(2017)粤73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州讴妆贸易有限公司、冯春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讴妆贸易有限公司,冯春,武汉市江汉区宝德龙美容美发用品商店,湛四保,长沙市开福区景宜美发用品商行,张景菊,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讴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冯春,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女,汉族,1979年出生,身份证地址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宝德龙美容美发用品商店,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营者:湛四保。上诉人(原审被告):湛四保,男,汉族,1967年出生,身份证地址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景宜美发用品商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经营者:张景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菊,女,汉族,1960年出生,身份证地址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以上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惠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滤、程林,均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讴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讴妆公司)、冯春、武汉市江汉区宝德龙美容美发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宝德龙商店)、湛四保、长沙市开福区景宜美发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景宜商行)、张景菊因与被上诉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讴妆公司、冯春、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被上诉人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滤、程林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讴妆公司与冯春共同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中的第三项、第六项,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2.澳宝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一)澳宝公司存在伪造证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发票中没有提交原件,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十六张增值税发票是伪造的,没有真实支付,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二)一审判决第六项要求讴妆公司、冯春登报声明致歉,认为其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仅侵犯了澳宝公司的经济利益,而并非人身权,没有对澳宝公司的人格和名誉造成损害,一审判决不合理,侵权行为和责任方式不对应;(三)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赔偿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宝德龙商店与湛四保共同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中的第四项,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2.澳宝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宝德龙商店与湛四保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认定过于苛刻,销售的案涉商品,是从正规渠道所进,且均有商标、厂名、生产许可证等标识,即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至于这些商标、厂名、生产许可证是否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宝德龙商店与湛四保没有审查义务,也没有审查能力;(二)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不合理,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首先,认为已经尽到初步的形式上合理审查义务,没有侵权故意;再次,作为个体零售商,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不大,获利微薄,一审法院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其次,对于案涉的侵权产品已进行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不予以判决赔偿;最后,宝德龙商店与湛四保认错态度诚恳,应酌情从轻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景宜商行与张景菊共同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中的第五项,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2.澳宝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宝德龙商店与湛四保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认定过于苛刻,销售的案涉商品,是从正规渠道所进,且均有商标、厂名、生产许可证等标识,即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至于这些商标、厂名、生产许可证是否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宝德龙商店与湛四保没有审查义务,也没有审查能力;(二)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不合理,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首先,认为已经尽到初步的形式上合理审查义务,没有侵权故意;再次,作为个体零售商,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不大,获利微薄,一审法院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其次,对于案涉的侵权产品已进行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不予以判决赔偿;最后,宝德龙商店与湛四保认错态度诚恳,应酌情从轻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澳宝公司答辩称:(一)提交的16张票面金额共计15万元的发票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的确向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公司支付了共计16万元的调查费,之后调查公司重新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已经过税务局认证,澳宝公司也实际进行支付,支付方式与调查服务协议书是一致的,认为一审法院针对调查费并非全部支持,而是酌情支持,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第六项登报致歉于法有据,澳宝公司属于驰名商标,而讴妆公司、冯春的冒用行为,不仅损害澳宝公司的经济利益,更是对澳宝公司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解;(三)一审判决讴妆公司、冯春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产品是无证产品是正确的,无法证实广州菲宝公司与讴妆公司真实存在委托生产关系,即便由广州菲宝公司实际生产,但侵权产品并没有显示真实的生产厂家信息;其次从提供的证据从“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后果”方面予以证明讴妆公司侵权长达几年,且经销商、网络销售数量无法估计,一审判决的金额没有超过法律限制;(四)一审判决对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是正确的,从工商行政处罚查处的资料看,并未验明生产企业与讴妆公司是否有相关合作文件或授权文件,形式审查都不完备,不可能做到作为直接下一家经销商的注意审查义务,从录音录像资料可知,经销商对于冒用澳宝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是知悉且积极追求;(五)一审判决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承担5万元以及景宜商行与张景菊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的判项于法有据,认为其主观故意侵权,过错程度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澳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讴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澳宝公司企业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产品;2.讴妆公司、宝德龙商店、景宜商行销毁印有澳宝公司企业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标识和产品;3.讴妆公司、冯春、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共同赔偿澳宝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澳宝公司维权费用:公证费9500元、登报声明费用3300元、调查打假费16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担保费5000元;4.讴妆公司在《广州日报》、淘宝网、天猫网上刊登致歉信;5.讴妆公司、冯春、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澳宝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横沙工业区。2009年2月9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澳宝公司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准予发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XK16-××-15××,有效期至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10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澳宝公司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准予发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XK16-××-15××,有效期至2018年1月28日;2012年11月22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澳宝公司发放《卫生许可证》,编号为GD.FDA(1995)卫妆准字29-××-09××号,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3月29日,武汉市江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江)食药监餐罚【2016】8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2016年1月12日在宝德龙商店查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认定宝德龙商店待销售的“梵古”系列化妆品12个品种4136支、“吉菲”系列化妆品14个品种1757支为假冒澳宝公司企业名称、厂址的产品。2016年5月18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出具开工商案字【201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景宜商行店铺内存在贴有澳宝公司企业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标签的产品正在对外销售,遂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澳宝公司提供了(2016)粤惠惠州第1352、1353号《公证书》,其中1352号《公证书》显示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仙在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网址××/fengoo/的网页,网页显示讴妆公司字样;2、点击该页面的“公司介绍”,打开网址为“××/651967/introduce.html”的页面,点击“查看IBC认证审核报告”,显示身份认证为讴妆公司;3、点击“向上一级”,返回网站首页,点击“产品展示”,可见多款“FENGOO梵古”的产品,点击其中一款“FENGOO梵古××去屑洗发露(控油洗发水)720ML”,可见该产品在产品介绍中标示生产商为澳宝公司,总经销为广州欧庄贸易有限公司。1353号《公证书》显示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仙在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http://www.××.cm/news/a/20××16/71××.html”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视频并进行播放,播放的视频中出现了“欧庄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接受记者采访的镜头。庭审中,讴妆公司确认“广州欧庄贸易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2016年4月28日,澳宝公司为保存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前证据保全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1证保1号。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澳宝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0111证保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5月5日前往讴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广州市白云区××室进行证据保存,在讴妆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见证下,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上述地址依法查封、扣押了“离子滋养洗发露”(300毫升)、“梵古酷爽清新洗发露”(260毫升)、“梵古头发天然赋活基底液”(160毫升)各一瓶,并进行封存。经调取上述封存的物品并当庭开拆,可见上述三瓶产品的外贴标签上均标示澳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厂址,其中“离子滋养洗发露”及“梵古酷爽清新洗发露”上还标示“生产许可证:XK16-××-15××”、“卫生许可证:GD.FDA(1995)卫妆准字29-××-09××号”。讴妆公司、冯春、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对上述封存物品无异议。一审庭审中,讴妆公司、冯春表示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作为其经销商,无法辨别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讴妆公司可承担该负的法律责任。另,澳宝公司对讴妆公司、冯春、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答辩中陈述的已停止侵权行为的说法不予确认。澳宝公司主张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9500元、登报声明费用3300元、调查打假费160000元、律师费90000元、担保费5000元,并举证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6份(号码059××××8078-05928093,金额共计150000元)、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号码016××××1208,金额90000元)、公证费复印件1份(号码023××××8615、058××0408、080××4229、096××8100、085××0151,金额共计9000元)、住宿发票1份(号码042××××9895,金额582元)、广告费发票2份(号码004××××2745、000××4187,金额共计3300元)、担保费发票1份(号码706××××1680,金额5000元)。另查:讴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冯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宝德龙商店成立于2007年4月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湛四保,资金数额3000元,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销售,现登记状态为存续;景宜商行成立于2008年9月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景菊,经营范围为美发用品的零售,现登记状态为存续。以上事实,有企业基本资料、封存物、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发票、协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也即是说,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正是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澳宝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合法注册,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法调取的(2016)粤0111证保1号案现场查封的三瓶物品及武汉市江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宝德龙商店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于景宜商行内查扣的产品,均标示了澳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属侵害了澳宝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上述被查封、查扣的产品均不同程度标示澳宝公司卫生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属能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的虚假宣传。故澳宝公司主张讴妆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澳宝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讴妆公司答辩称其已停止侵权行为的说法,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澳宝公司对此说法未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讴妆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冯春、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需要对讴妆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宝德龙商店、景宜商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述系讴妆公司的经销商,作为生产商讴妆公司的下一级经销商,其对产品的合法性的审查理应比一般的销售者有着更为注意的审慎义务,但从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情况来看,宝德龙商店及景宜商行显然未尽合理注意的审慎义务,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澳宝公司要求宝德龙商店、景宜商行停止侵权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宝德龙商店、景宜商行仅是区域经销商,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范围有限,对澳宝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较之讴妆公司要小,故对宝德龙商店及景宜商行的侵权行为应分别判赔,对澳宝公司主张宝德龙商店、景宜商行应与讴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德龙商店、景宜商行仅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湛四保、张景菊分别作为宝德龙商店及景宜商行的经营者,对宝德龙商店及景宜商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视为经营者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湛四保、张景菊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对各自所经营的个体户的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冯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市场交易中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讴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澳宝公司未能证实冯春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冯春未实施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澳宝公司主张冯春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讴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冯春作为该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讴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澳宝公司要求讴妆公司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讴妆公司的行为属侵害了澳宝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作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讴妆公司应在《广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合理费用方面,澳宝公司主张的调查打假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虽未提供发票原件以供核对,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前期的调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虽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澳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讴妆公司、宝德龙商店、景宜商行因侵权所获利情况,但涉案侵权产品属日用化妆品类别,对消费者人体健康危害极大,且属于无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的产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澳宝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讴妆公司、宝德龙商店、景宜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澳宝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讴妆公司、冯春的赔偿数额为500000元(含合理费用),宝德龙商店、湛四保及景宜商行、张景菊的赔偿数额分别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讴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澳宝公司企业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产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讴妆公司、宝德龙商店、景宜商行立即销毁印有澳宝公司企业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标识和产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讴妆公司、冯春共同赔偿澳宝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开支);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宝德龙商店、湛四保共同赔偿澳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景宜商行、张景菊共同赔偿澳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讴妆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对澳宝公司的致歉声明;七、驳回澳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0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澳宝公司负担8000元,讴妆公司、冯春共同负担10810元,宝德龙商店、湛四保共同负担1200元,景宜商行、张景菊共同负担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澳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两张北京增税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33××0926、033××0927、税务局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2.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上证据1、2拟证明澳宝公司没有伪造发票,的确实在发生了16万元的调查费;3.广州菲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广州菲宝公司、讴妆公司的股东均为冯春,两家公司均为冯春实际控制,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生产关系,无法考证;4.广州鸥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广州鸥庄与讴妆公司的股东均为冯春,两家公司均为冯春实际控制,在转让商标之前,讴妆公司完全有条件使用“fengoo”商标,无任何限制。讴妆公司、冯春、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明澳宝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有弄虚作假的情况,对澳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也在情况说明中承认上述发票在一审庭审时已经退回作废的发票,在明知此情况下仍然作为证据提交,存在弄虚作假的故意。上述两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均为2015年11月24日,在一审开庭时澳宝公司有此发票却不提交,必有弄虚作假的目的。因此认为对于澳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明知已经作废的发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入账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与一审开庭时所提交的发票时间不相符;3.对证据3对查询企业信息本身无异议,认为冯春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受委托生产讴妆公司的产品更具有合理性,印证了讴妆公司所陈述的产品具有合格的生产厂家和相应的许可证号的事实;4.对证据4查询企业信息本身无异议,该公司与讴妆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关联关系且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3万元,与本案澳宝公司所陈述的侵权数额相差甚远。澳宝公司回应称:1.一审提交的15万元的发票是真实存在的,但因该发票是普通发票而澳宝公司的发票要求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予以退回,并非伪造;2.关于发票开具的时间,两张均为2015年11月24日,与一审中15万元的开具时间2015年11月16日不存在冲突,因第一次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故退回调查公司重新开具,时间上的差异是合理的;3.农业银行入账通知证实该15万元打击假冒澳宝公司产品的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澳宝公司实际支付了15万调查费用;4.关于菲宝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讴妆公司、冯春、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侵犯澳宝公司企业名称权,伪造产地产生的,焦点非在产品的质量问题,即使产品质量合格但不能否定侵犯澳宝公司企业名称权,伪造产地的事实,鉴于菲宝公司与讴妆公司间的关联关系,讴妆公司提到的菲宝公司为真实的生产厂家无法证实;5.针对鸥庄公司质证,因其实际控制人均为冯春,在转让商标之前讴妆公司完全可以使用“fengoo”商标,无限制。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讴妆公司、冯春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审法院调取的(2016)粤0111证保1号案现场查封的三瓶物品及武汉市江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宝德龙商店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于景宜商行内查扣的产品,均标示了澳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上诉人讴妆公司的前述行为属于侵害了澳宝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上述被查封、查扣的产品均不同程度标示澳宝公司卫生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属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故讴妆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但该法并没有排除可以同时可适用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均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上诉人讴妆公司擅自使用被上诉人澳宝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对澳宝公司的声誉显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澳宝公司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赔偿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进行,并非完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确定赔偿金额,故讴妆公司认为澳宝公司伪造证据、赔偿金额过高,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该规定使用适用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宝德龙商店、景宜商行向讴妆公司直接进货并销售案涉商品时,并没有尽到检验产品合格及合法性的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销售的案涉商品侵犯了澳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具体行为表现及对澳宝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予以的酌定,宝德龙商店、湛四保、景宜商行、张景菊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广州讴妆贸易有限公司、冯春共同负担8800元,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宝德龙美容美发用品商店、湛四保共同负担1050元,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景宜美发用品商行、张景菊共同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蒋华胜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榆岚书 记 员 郑 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