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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阳双强制猥亵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阳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阳双,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沂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2004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2005年1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4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7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09年7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沂源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3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阳双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日���出(2017)鲁03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阳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阳双与被害人刘某3均有同性性取向。2016年6、7月份,被告人王阳双约请刘某3到其家中,并以将其隐私告知其父母相威胁,强行对刘某3进行猥亵;事后,刘某3将此事告知了杜某,并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了检查。刘某3主动断绝与被告人王阳双的联系后,被告人王阳双到刘某3工作单位骚扰刘某3,刘某3害怕并躲避,后被告人王阳双又要求刘某3到其家中请客道歉;2016年9月16日,刘某3在他人陪同下到被告人王阳双家中,后刘某3的朋友杜某也来到被告人王阳双家中,期间刘某3对其朋友发过求救短信,后被告人王阳双对刘某3实施了猥亵行为。2017年2月4���,被告人王阳双又到刘某3的工作单位骚扰刘某3,刘某3到厕所躲避并电话告知其家人,其家人到达后报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阳双采用胁迫手段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王阳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阳双猥亵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王阳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阳双不服,以“认定上诉人王阳双构成强制猥亵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王阳双所持关于“认定上诉人王阳双构成强制猥亵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阳双强制猥亵被害人刘某3,有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杜某、刘某1、刘某2等的证言、通话详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上诉人王阳双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阳双采用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上诉人王阳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阳双猥亵未成年人,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王良春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解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