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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453郭之瑞与蔡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蔡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453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特别授权),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清,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原告郭之瑞与被告蔡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云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880.9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律师费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蔡云清于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60.41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5年5月30日首月偿还4187元,后每月30日偿还4133.33元,分12期偿还本息;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超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一次性付清所有本息、逾期罚息,还应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后原告依约支付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5139.2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921.21元,直接支付被告4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第5期本息后,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蔡云清未应诉答辩。原告郭之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2.被告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条。3.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4.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石祚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郭之瑞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蔡云清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事项提示函各1份,约定被告蔡云清向原告郭之瑞借款46060.41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每月30日还款4133.33元(除5月30日还款4187元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原告)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给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持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在扣除前述费用后,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另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出借人授权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借款人应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每月单独计算;若逾期超过3天,出借人授权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随时一次或多次上门催收。上门催收费用为500元/每次(单程10公里内);单程超过10公里,则每公里加收5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时,应偿还项目的先后顺为催收费用(如有)、逾期管理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累计多期逾期还款的情况,优先偿还顺序在先的项目,同一应偿还项目中,优先偿还期限在前的项目。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蔡云清(甲方)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网络、电话或现场提供小微金融服务。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约定的贷前咨询服务费、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贷前咨询服务费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小微金融信息咨询服务、信用评估服务及小微资金对接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一次性约定费用。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是指乙方平台所有资金提供方的共同利益考虑,以乙方名义向借款人收取并存入以乙方名义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单独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费用。甲方同意在获得资金的当日,支付给乙方贷前咨询服务费5139.2元及银行托管理风险服务金921.21元。该费用由甲方委托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代扣。同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蔡云清尾号9015账户40000元。后被告蔡云清从2015年5月30日归还4187元,从6月起至9月,每月30日归还4133.33元,合计归还20720.32元。原告经追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委托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0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之瑞与石祚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郭之瑞和李伟,分别出资27550000元和450000元。原告认可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由原告郭之瑞投资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46060.41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其余6060.41元由原告以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前咨询服务费、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原告扣除的费用虽然在名义上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因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由原告郭之瑞投资并实际经营,与支付给原告并无二异,故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贷前咨询服务费、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实际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当扣的利息。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40000元。根据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40000元、还款期数12期及每月还款额4133.33(除第一个月归还4187元)元,应用PMT财务函数公式推算出实际借款年利率远超过了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蔡云清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还款5期,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纳。被告每期归还的金额应先抵扣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剩余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计算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40000元经过5期归还后,共发生利息3416.18元,被告还款20720.32元中,还本金17304.14元,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2695.86元(详见附件借款还款及利息结算清单)。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95.86元。鉴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未超过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违约不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原、被告对由此引发的律师费的负担已作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900元。被告蔡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22695.8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蔡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900元。三、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1085元。由原告郭之瑞负担35元,被告蔡云清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罗培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蕾附件:借款还款及利息结算清单期数
 
 
 本金
 
 
 起始日期
 
 
 还款日期
 
 
 天数
 
 
 利息
 
 
 等额还本息
 
 
 抵扣本金
 
 
 
 
 1
 
 
 40000.00 
 
 
 2014年4月28日
 
 
 2014年5月30日
 
 
 33 
 
 
 867.95 
 
 
 4187
 
 
 3319.05 
 
 
 
 
 2
 
 
 36680.95 
 
 
 2014年5月31日
 
 
 2014年6月30日
 
 
 31 
 
 
 747.69 
 
 
 4133.33
 
 
 3385.64 
 
 
 
 
 3
 
 
 33295.30 
 
 
 2014年7月1日
 
 
 2014年7月30日
 
 
 30 
 
 
 656.78 
 
 
 4133.33
 
 
 3476.55 
 
 
 
 
 4
 
 
 29818.76 
 
 
 2014年7月31日
 
 
 2014年8月30日
 
 
 31 
 
 
 607.81 
 
 
 4133.33
 
 
 3525.52 
 
 
 
 
 5
 
 
 26293.24 
 
 
 2014年8月31日
 
 
 2014年9月30日
 
 
 31 
 
 
 535.95 
 
 
 4133.33
 
 
 3597.38 
 
 
 
 
 6
 
 
 226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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