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李红飞、刘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李红飞,刘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4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李红飞,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东梅,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被告李红飞、刘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红飞已领取50000元贷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3800元。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红飞所欠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东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飞立即偿还所欠本金36418.54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拖欠利息17381.46元,欠款本息合计53800元;2、判令被告李红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欠贷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东梅与被告李红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为夫妻的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情况,被告刘东梅作为被告李红飞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红飞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李红飞放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36418.54元,利息17381.46元。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为夫妻的事实;证据2、3、4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红飞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宽限期、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红飞已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刘东梅作为被告李红飞的配偶在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飞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红飞借款50000元,正常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用途为秋收费用,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宽限期10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红飞已领到该笔借款。被告刘东梅在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逾期。截至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尚欠本金36418.54元,利息17381.46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嗣后罚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红飞已在原告处领取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红飞截至2017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6418.54元,利息17381.46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嗣后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东梅亦在借款申��表和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摁印,故此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刘东梅应与被告李红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飞、刘东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418.54元;二、被告李红飞、刘东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7381.46元(截至2017年3月29���);三、被告李红飞、刘东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36418.54元,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由被告李红飞、刘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君人民陪审员  程殿斌人民陪审员  冯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