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肖杰成、湖南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肖杰成,湖南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谢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中段(城郊乡罗宦社区月塘组)。负责人:彭毅,系该行行长。委���诉讼代理人:戴日升,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肖杰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湖南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煤炭坝镇付家冲王家湾组。法定代表人:伏建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谢拥军,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肖杰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乡支行)与被告肖杰成、湖南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公司)、谢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封被告神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煤炭坝镇傅家冲村、产权证号为71400xxxx、71400xxxx、71400xxxx、71400xxxx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日升、被告肖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68560.4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6368560.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农行宁乡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杰成于2015年7月8日在农行宁乡支行营业部借款6000000元,期限1年,于2016年7月7日到期,肖杰成以其个人独资成立的神源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3月20日,��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68560.48元,本息合计6368560.48元。被告肖杰成、谢拥军辩称:欠款是事实,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我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该笔贷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谢拥军完全没有参与,希望不牵扯到谢拥军身上。被告神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肖杰成身份证,拟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据2、谢拥军身份证,拟证明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明;证据3、肖杰成户口薄,拟证明户籍证明;证据4、谢拥军户口薄,拟证明户籍证明;证据5、肖杰成、谢拥军结婚证明,拟证明婚姻证明;证据6、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借款申请真实性;证据7、借款人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借款人经营的实体;证据8、房产证,拟证明抵押权证;证据9、土地证,拟证明抵押权证;证据10、抵押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抵押的真实性;证据11、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的真实性;证据1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的真实性;证据13、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真实性;证据14、借款凭证,拟证明贷款发放的真实性;证据15、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还款情况。被告肖杰成、谢拥军对���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神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肖杰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2015年12月22日肖杰成与谢拥军登记离婚。证据2、营业执照,拟证明神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谢拥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肖杰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肖杰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实:被告肖杰成与被告谢拥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被告神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肖杰成。2014年6月25日,被告肖杰成与原告农行宁乡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杰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当日,被告神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神源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煤炭坝镇××、产权证号为71400xxxx、71400xxxx、71400xxxx、71400xxxx的房产,为肖杰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神源公司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权申请登记,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煤炭坝字第××号。2015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杰成发放贷款6000000元,当天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5年7月8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7日,执行利率6.54750%,逾期利率9.82125%。被告肖杰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未偿还过本金。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肖杰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68560.48元,本息合计6368560.48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神���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杰成变更登记为肖爱群。同年11月30日,被告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爱群变更登记为付建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杰成与原告农行宁乡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肖杰成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杰成与被告谢拥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拥军应与被告肖杰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神源公司以其单独所有位于宁乡县煤炭坝镇××、产权证号为71400xxxx、71400xxxx、71400xxxx、71400xxxx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肖杰成不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杰成、谢拥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肖杰成、谢拥军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368560.4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肖杰成、谢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肖杰成、谢拥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被告湖南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位于宁乡县煤炭坝镇傅家冲村、产权证号为71400xxxx、71400xxxx、71400xxxx、71400xxxx的房产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380元,由被告肖杰成、谢拥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