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南贤与丘建湘、李会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南贤,丘建湘,李会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264号原告:罗南贤,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被告:丘建湘,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被告:李会甜,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原告罗南贤与被告丘建湘、李会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建湘、李会甜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丘建湘、李会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6%计,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的利息为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丘建湘因拉龙仙镇龙城驾校门口的小产权房沙石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丘建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却无法联系丘建湘。李会甜是丘建湘妻子,该借款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现二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以上所请。被告丘建湘、李会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丘建湘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未还款;3、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是夫妻。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以上原告证据向被告丘建湘、李会甜送达,被告丘建湘、李会甜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原告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丘建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丘建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罗南贤先生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当时银行利率4倍。特立此据。联系电话:138××××3344。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丘建湘。2016年3月30日”。当天,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丘建湘。丘建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罗南贤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收款人:丘建湘。2016年3月30日”。丘建湘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2017年4月1日,原告以丘建湘、李会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决丘建湘、李会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6%计,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的利息为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丘建湘、李会甜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该款是被告丘建湘、李会甜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李会甜对该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罗南贤与被告丘建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收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丘建湘借款后逾期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二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仍欠原告本金为20000元。就利息,借条中虽约定“为当时银行利率4倍”,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只要求按年利率6%计,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国家年利率24%的限定,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笔借款是被告丘建湘在其与李会甜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在李会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丘建湘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丘建湘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被告丘建湘、李会甜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丘建湘、李会甜共同偿还。被告丘建湘、李会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丘建湘、李会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罗南贤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建湘、李会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杰人民陪审员 李伟群人民陪审员 康丽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