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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封玉强、马媛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玉强,马媛元,赵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玉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媛元。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封玉强、上诉人马媛元因与被上诉人赵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玉强、马媛元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天龙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封玉强、马媛元向赵天龙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封玉强于2014年4月30日已向赵天龙还款103000元,加上之前向其支付的10万元的利息6000元,封玉强已将全部借���和利息还清。2、封玉强已向赵天龙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封玉强、马媛元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3、借条上记载的月利率为2%,肉眼看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封玉强也是按照月利率6%向赵天龙支付的利息。赵天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天龙已经向封玉强支付了94000元借款,该款项封玉强、马媛元并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封玉强、马媛元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对于该借款,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封玉强称不认识赵天龙,在庭审中又称赵天龙转账的款项是出借给他的款项。封玉强、马媛元二审中又称偿还利息多了,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天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封玉强、马媛元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2分的借款利息,并由封玉强、马媛元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封玉强、马媛元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左右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赵天龙借给封玉强5万元,2014年3月5日,赵天龙借给封玉强44000元,以上两笔共计94000元。2014年3月8日,封玉强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又特别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赵天龙提出2014年3月5日的44000元借款实际是5万元,在付款时扣除了该款及前期借款的利息6000元。封玉强提出对借条的签字无异议,但该借条未写明出借人,其不是向赵天龙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借款,借条出具后案外人未向其付款,借条放在其办公桌上,不知道什么时候到赵天龙手中,44000元其确已收到,但该款是赵天龙向其借款后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封玉强提出对赵天龙提交的借条签字无异议,对赵天龙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天龙与封玉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封玉强虽然出具10万元借条,但赵天龙实际交付封玉强借款金额为94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4000元。双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封玉强与马媛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封玉强和马媛元应当共同偿还赵天龙借款本金94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封玉强、马媛元共同偿还赵天龙借款本金94000元。二、封玉强、马媛元支付赵天龙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三、封玉强、马媛元支付赵天龙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2550元,由封玉强、马媛元负担。二审中,封玉强、马媛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鞍山路支行出具的打款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封玉强向赵天龙借款10万元,赵天龙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封玉强向赵天龙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3日半个月的利息3000元,加上前期已先行扣除的利息6000元,封玉强已向赵天龙支付利息9000元。另外,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封玉强没有向赵天龙支付利息。赵天龙质证称:对于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与本案��欠款无关,该还款是偿还2014年2月中旬封玉强从中介借走的10万元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3月8日,封玉强和案外人张超应赵天龙的配偶张燕的要求,由封玉强补写了2014年2月中旬的10万元借款的借条,该款项不是赵天龙经手的,后来封玉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该款,赵天龙对该款项从来没有主张过,因封玉强是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其并没有要回借条原件,该借条由赵天龙的姐姐赵天梅订起来放在仓库。赵天龙提交借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封玉强为赵天龙的配偶出具了借条一份,是为2014年2月中旬的借款补写的借条,并且该款已经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封玉强、马媛元质证称:1、超过了举证期限,法庭不应采纳。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仅有借条,没有所谓的出借人张燕向借���人封玉强提供借款的打款记录。4、假如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根据赵天龙陈述的月息2分,与封玉强支付给赵天龙103000元不能自圆其说,相互矛盾,不符合民间借贷提前扣除利息的习惯性做法。经赵天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赵天龙在二审中提交的借条中封玉强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落款处“封玉强”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封玉强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借条》中“壹拾”字迹上指印是封玉强左手食指捺印形成。赵天龙支付鉴定费4810元。赵天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封玉强、马媛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但主张当时给赵天龙出具借条后,因为有利息的约定,应赵天龙的要求出具了2014年3月8日手写的借条,实际上,封玉强仅向赵天龙借款一次,即本案的10万元,并非赵天龙主张的20万元,赵天龙也未向封玉强提供20万元借款。本院二审查明:封玉强、马媛元在一审中称:“2014年3月8日,在车家沟村委二楼我的办公室,我提前写好了一份借条,但是借款人没有写名字,当时案外人张超还没有同意借钱给我,就没写名字。我问张超家里有没有钱借给我,他说没有,我就把条仍在桌子上,这张条是张超没有履行的借条”。封玉强、马媛元在二审中称:“2014年3月5日,封玉强向赵天龙借款5万元,实际转账44000元,2014年3月8日,封玉强又向赵天龙借款5万元,是在赵天龙的姐姐经营的中介交付的5万元现金,当时直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双方先谈好借款,赵天龙3月5日向马媛元转账44000元,3月8日封玉强到赵天龙的姐姐经营的中介拿现金5万元,同时出具10万元借条”,“第一次写了打印的借条,但没有写出借人,且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赵天龙的要求又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没有收回打印的借条”。另查明:一审立案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封玉强、马媛元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鞍山路支行打款记录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一审第一次庭审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一审第二次庭审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封玉强、马媛元在二审中明确承认封玉强向赵天龙借款10万元,其中转账44000元、现金交付5万元。封玉强向赵天龙实际借款94000元,应予偿还。在封玉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出借人因向借款人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封玉强应当按约向赵天龙支付利息并给付赵天龙因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赵天龙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封玉强、马媛元在一审中主张封玉强系向案外人张超借款,封玉强为张超出具借条,借款未果后将借条放在自己办公室的桌子上,不清楚借条为何在赵天龙处,其在二审中又主张系向赵天龙借款,是为赵天龙出具的借条。封玉强、马媛元对于封玉强向赵天龙出具借条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封玉强、马媛元在二审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鞍山路支行出具的打款记录,证明封玉强于2014年4月30日向赵天龙还款103000元,该打款记录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封玉强、马媛元在一审立案之后、一审开庭审理之前即取得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当中的新证据。赵天龙认可封玉强于2014年4月30日向其还款103000元,但主张该还款是封玉强偿还其向赵天龙的配偶张燕的借款10万元的本息,并提交封玉强向张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封玉强、马媛元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后经赵天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封玉强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经鉴定系封玉强本人签字、捺印,封玉强、马媛元又称该借条与封玉强向赵天龙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封玉强先向赵天龙出具借条,因借条���没写出借人姓名且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赵天龙的要求又出具一份借条,但没有收回前一份借条。关于封玉强、马媛元的该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份借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而非约定不明,借条没写出借人姓名的可以在借条上直接补写出借人的姓名而没有必要另行出具一份借条,而且,第二份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张燕”而非“赵天龙”,另外,如果是同一笔借款,封玉强在出具第二份借条后没有收回第一份借条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封玉强、马媛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封玉强、��媛元负担。鉴定费4810元,由封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