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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连春、魏相宝、XXX、魏相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连春,魏相宝,XXX,魏相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1120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1985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周连春,女,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魏相宝,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禹城市,系周连春丈夫。被告XXX,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魏相俊,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春、魏相宝、XXX、魏相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案件诉讼费525元,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金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