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连春、魏相宝、XXX、魏相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连春,魏相宝,XXX,魏相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1120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1985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周连春,女,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魏相宝,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禹城市,系周连春丈夫。被告XXX,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魏相俊,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春、魏相宝、XXX、魏相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案件诉讼费525元,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金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