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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新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新,张志宁,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新,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文,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志宁,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林新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宁、原审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106民初1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新申请再审称:林新、王军与张志宁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24日,林新通过银行转账打给张志宁1**万元。该款项系林新自有资金,林新的该笔还款在部分抵销后张志宁20**年3月30日的债权已经消灭。原审中对此笔还款未进行认定,漏判了这个事实。综上,要求依法撤销(2016)京0106民初1142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30日,甲方(出借人)张志宁与乙方(借款人)王军、林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张志宁向王军账户汇款20万元,王军自收到借款起至2016年2月每月向张志宁支付利息4000元。林新提出2015年6月24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打给张志宁1**万元系偿还上述20万元借款,但林新在借款期限未到即偿还借款,偿还后继续付息又不将所签《借款协议》收回的做法不符合常理,且林新承认用于还款的转账银行卡一直由王军公司所用,而王军与张志宁之间亦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因此,该笔还款不足以证明系偿还上述20万元借款,林新的申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晶晶审判员  米利民审判员  周 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阿亚琨-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