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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恒通钢管租赁站与绍兴市鑫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文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恒通钢管租赁站,绍兴市鑫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文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852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恒通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号中创电气商贸园**幢****号。经营者:于慧明,男,1974年3月20日,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鑫飞建筑劳��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舜江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70505875872。法定代表人:罗开良。被告:黄文平,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恒通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于慧明)因与被告绍兴市鑫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公司)、黄文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被告黄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螺丝赔偿款14771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元(租金为2017年6月30日到期应付费用,之后未付租金等费用及截至2017年5月31日未归还的钢管287608.9米、扣件257495只、套管6077只、顶托618只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还清或赔偿租赁物、租金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螺丝赔偿款14771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元(租金、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款项及租赁物原告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承建丽江半岛架子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总价、逾期费用、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1820000元及相应发票税金81900元,但被告仅支付439977元,尚余1461923元未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有钢管287608.9米、扣件257495只、套管6077只、顶托618只未返还,并应支付螺丝赔偿款13550元、扣件清理费1691元。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鑫飞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文平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租金1461923元及螺丝赔偿款13550元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清理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双方对租金价格、租赁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指定结算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承诺书;用于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资金是不含税价格,因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要求开具租赁发票,被告黄文平承诺按税率4.5%计算一并计入合同总价,并承诺可以三建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租赁费。3.结���单;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经质证,被告黄文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于慧明系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恒通钢管租赁站的业主。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鑫飞公司、黄文平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丽江半岛架子工程;租金及赔偿的标准:118000平方×17元/平方=20200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逾期钢管0.005/天/米、扣件0.003元/天/只,租赁物损坏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按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第二次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900000��、第三次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620000元、第四次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赔偿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承租人指定张磊、贾兵在租货单、归还单、结算单签字可代表承租人。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30日,黄文平出具承诺书:原告开具租赁发票的税金(税率4.5%)计入租赁费中。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数量及结存数量分别为:钢管租赁696275.2米,结存287608.9米;扣件租赁439840只、结存257495只;套管租赁23430只、结存6077只;顶头630只,结存618只。被告还欠螺丝款13550元,扣件清理费1691元。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24日,三建公司分别代黄文平支付原告210000元和229977元,共计439977元。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欠原告钢管80333.4米、扣件93485只、套管4190只、顶托618只。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具有承续性,反映了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的数量及金额,结算表由合同指定的结算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对结算单亦无异议,故本院以结算表作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结欠租金的依据。依据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应支付1820000元并支付发票税金81900元,然被告仅付439977元,尚余1461932元。结算表还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螺丝赔偿款13550元及清理费169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另案主张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的返还,本院于本案中不作评判。被告鑫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鑫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文平共同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恒通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于慧明)租金、发票税金、螺丝赔偿款、清理费合计14771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054元,由原告负担1054元,被告绍兴市鑫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文平共同负担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