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XX良与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188号原告:XX良,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坤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良与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小平、张丛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良,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收到原告购买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并出据了“巴中市诚信置业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受让接房,使用所有购买的房屋都无结果的情况下酿成纠纷,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付给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并办理所有产权两证;判决被告承担由于拖延交房产生的所有损失。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交付和办理房屋两证是应当办理,我们没有异议,但是拖延到现住没有办理的时间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本案房屋不是本案被告卖给原告的商品房,而是本案原告抵偿他人的材料款,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未交付和办理两证,是本案原告自身造成的。审理查明: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柳津桥国际城”2号楼B幢的承建商为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颜某为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XX良为该项目的钢材供应商。因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欠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用部分房源抵扣工程款。2014年7月7日,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巴中项目部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今领到2号楼B栋(18-01、4-402、4-403、12-1202、19-1702、8-805、19-1905、16-1606、17-1706)号房款。注:此房源作为钢材、砼材料款支付,同意不进公司账户。金额叁佰壹拾壹万零玖佰肆拾元(小写:3110940.00元)”。领款人签章处有“颜某”的签名,同时在领款单上加盖了“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巴中项目部”公章。2014年7月18日,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对巴中市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房项目(柳津桥·国际城)2号楼B栋项目部抵房清单进行了确认,房号分别为:2号楼B栋18-1、2号楼B栋4-2、2号楼B栋12-2、2号楼B栋19-2、2号楼B栋4-3、2号楼B栋8-5、2号楼B栋19-5、2号楼B栋16-6、2号楼B栋17-6。后颜某与原告XX良口头约定将柳津桥国际城2号楼B幢4-2、4-3、18-1、19-2、19-5五套房屋抵扣钢材材料款售予原告XX良。2014年8月12日,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XX良出具五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XX良2B-4-2购房款370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此款由2#B栋承建商代收,开票人:李某”;“今收到XX良2B-4-3购房款370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此款由2#B栋承建商代收,开票人:李某”;“今收到XX良2B-18-1购房款370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此款由2#B栋承建商代收,开票人:李某”;“今收到XX良2B-19-2购房款370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此款由2#B栋承建商代收,开票人:李某”;“今收到XX良2B-19-5购房款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此款由2#B栋承建商代收,开票人:李某”。五张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对五张收款收据予以认可。2017年6月5日,巴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5套房源截止2017年6月5日16:00时止未网签备案。2017年6月10日,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上述五套房屋面积及价款分别为:2B-402号(面积102.19㎡、抵偿总价364831.58元),2B-403号(面积102.19㎡、抵偿总价364831.58元),2B-1801号(面积101.47㎡、抵偿总价362261.09元),2B-1902号(面积102.19㎡、抵偿总价364831.58元),2B-1905号(面积78.38㎡、抵偿总价27982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收款收据》,《领款单》,《抵房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对原告购买房屋的位置、房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而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也证实了房款为抵扣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接受原告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收受了原告XX良交纳的购房款,且所售房屋也已竣工,就应当向原告XX良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故原告XX良要求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柳津桥国际城”2号楼B幢4-2、4-3、18-1、19-2、19-5号五套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良所交拖延交房产生的损失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延交房的所有损失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良交付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柳津桥国际城”2号楼B幢4-2、4-3、18-1、19-2、19-5号五套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原告XX良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XX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知梦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