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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栾玉霞与郭守祥、陈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玉霞,郭守祥,陈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97号原告:栾玉霞,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守祥,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陈红艳,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告栾玉霞与被告郭守祥、陈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被告郭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守祥、陈红艳偿还借款36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2.栾玉霞在郭守祥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郭守祥、陈红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守祥、陈红艳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2月25日共分6次在栾玉霞处借款360000元,月利息1.5分。6笔借款用郭守祥的6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1月23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借款数额未变,月利率2分。后郭守祥、陈红艳又续期至2015年12月23日,但利息只给付至2014年7月23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给付。郭守祥辩称,其不认识栾玉霞,不承认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栾玉霞的诉讼请求。栾玉霞提交的证据,其均认可,但是与乔殿全发生的债务关系。这6笔债务其均认可,同意偿还,但只能偿还乔殿全。利息不对,2012年之前是1.5分,之后是2分。都是预先扣除利息,还有1%的手续费。本金没还,2014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陈红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守祥与陈红艳于198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2010年2月23日,郭守祥向栾玉霞借款6笔,分别为80000元、70000元、7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36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当日,刘国强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和1%的手续费。郭守祥分别以位于同江××××胡同的6处房屋(同房权证西字第××号、20××06号、20××46号、20××47号、20××39号、20××48号)抵押;2010年2月24日至25日,分别办理了6项抵押登记(同房他证他字第××号、20100443号、20100441号、20100449号、20100447号、20100448号),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80000元、70000元、7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借款到期后,栾玉霞与郭守祥、陈红艳双方协议借款展期至2010年12月23日。此后,双方分别协议陆续展期。2014年1月23日,郭守祥、陈红艳出具6份欠条,分别欠款80000元、70000元、7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20‰,继续以原房产抵押。至2014年7月23日,郭守祥、陈红艳按约定分别陆续支付以前的利息,本金未还。后双方又分别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23日,郭守祥、陈红艳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4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栾玉霞与郭守祥、陈红艳之间6份借款合同及6份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均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各抵押权依法设立。郭守祥、陈红艳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栾玉霞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和手续费,实际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郭守祥、陈红艳按照合同数额为借款本金支付的利息,虽然分别超过了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月利率在20‰以下,视为双方对约定利率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月利率超过20‰,但没有超过30‰,且已经支付,依法不予干预。综上所述,栾玉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守祥、陈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栾玉霞借款72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栾玉霞在郭守祥抵押房屋(同房权证西字第××号)价值8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郭守祥、陈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栾玉霞借款63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栾玉霞在郭守祥抵押房屋(同房权证西字第××号)价值7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郭守祥、陈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栾玉霞借款63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栾玉霞在郭守祥抵押房屋(同房权证西字第××号)价值7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郭守祥、陈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栾玉霞借款36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栾玉霞在郭守祥抵押房屋(同房权证西字第××号)价值4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郭守祥、陈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栾玉霞借款45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栾玉霞在郭守祥抵押房屋(同房权证西字第××号)价值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郭守祥、陈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栾玉霞借款45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栾玉霞在郭守祥抵押房屋(同房权证西字第××号)价值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栾玉霞负担670元,郭守祥、陈红艳共同负担6030元。公告费260元,由郭守祥、陈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学审 判 员  蒋春太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