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文朋与刘卫东、何孝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朋,刘卫东,何孝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78号原告:李文朋,男,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卫东,男,汉族,1978年5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何孝娟,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文朋诉被告刘卫东、何孝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东、何孝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购买二被告位于孟州市××大街××号紫金华府2101号房产一套,价格47万元,首付40万元。二被告在买卖协议第二页空白处为原告打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文朋购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何孝娟刘卫东2014年1月4日”。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18万元,并于2014年12月搬进居住。2017年5月,孟州市人民法院通知原告腾房。经了解得知,二被告售给原告房时,已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孟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孟执字第163号裁定,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杨海涛所有。现买卖房屋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卫东、何孝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4日原、被告所签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页有二被告为原告所打的收到购房款40万的收据)。证明二被告收原告购房款40万元。2、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孟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二被告卖给原告房时,已将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后来银行申请拍卖该房产,房已依法确认给了买受人杨海涛。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于解除合同后有权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40万首付款,但目前涉案房产,由于被告的原因,已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合法确认归第三者所有,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所签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退还4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朋与被告刘卫东、何孝娟2014年1月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二、被告刘卫东、何孝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文朋购房款40万元。案件受理9600元,减半收取为4800元,由被告刘卫东、何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