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金国与王亚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国,王亚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068号原告:张金国,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莲,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亚敏,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金国与被告王亚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国诉称,2017年4月18日7时50分,王亚敏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金大道与希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金国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20170302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受损价值为8315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8315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金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王亚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7时50分,王亚敏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立波的豫A×××××小型轿车沿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金大道与希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金国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20170302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郑价估鉴【2017】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8315元。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开具4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显示张金国为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共支付了400元评估费。张金国提交的新郑市信德轿车维修站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为维修豫A×××××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8315元。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立波,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豫A×××××小型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王亚敏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亚敏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王亚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金国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张金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张金国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8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豫A×××××小型轿车评估价格过高且为单方委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张金国提交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张金国请求赔偿评估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金国请求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院对此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金国车辆损失费2000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金国各项损失共计63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王亚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国车辆损失费8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亚敏应当赔偿原告张金国评估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留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