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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郴州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郴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200号原告:郴州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250000元、违约金22821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7821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某某局业务及执法办案用房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就预拌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单价、输送方式和质量验收、货款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金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照约定拨款节点付款的,甲方按照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直至按合同付款为止;第六条约定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2014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供货,2015年6月份供货完毕,合计供货15298.8立方米,累计货款5276956元,至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876956元(2016年12月原告依据被告的请求,核减201369元货款,故被告欠付货款675587元)。被告随后于2015年11月4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郴州建设集团公司请求还款,被告冯某某代表公司于2017年1月3日与原告达成《担保协议书》,原告撤诉。被告冯某某支付货款225587元,余款250000元一直未依约支付。原告认为,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之约定,两被应承担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按照欠付货款675587元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4日计算违约金为81070元;按照欠付货款575587元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计算违约金为51802元;按照欠付货款475587元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1月3日,计违约金为156943元;按照欠付金额250000元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8月7日,计违约金为52500元。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合计342315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主张228210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冯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代被告某某集团支付货款225587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50000元,被告如其代被告某某集团付清上述货款后,原告放弃向被告与某某集团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25587元,后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25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第一笔货款,故不应当再计算第一笔货款的违约金。2、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某某集团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甲方所欠货款的1‰/日,计算方式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0000元款项的利息,即使按照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远远超过其银行存款利息损失,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8月7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某的主体资格情况。3、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4、2017年1月3日担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某就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愿承担担保责任。5、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调减P8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2014年8月25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等。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3、4、5项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集团所属某某集团某某局业务及执法办案用房工程项目部因承建某某局业务及执法办案用房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就预拌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单价、输送方式和质量验收、货款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照约定拨款节点付款的,甲方按照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直至按合同付款为止。原告于2014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6月供货完毕,合计供货15298.8立方米,累计货款5276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某某集团欠货款47558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曾向本院起诉被告郴州建设集团公司要求还款,经协商,被告冯某某于2017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至2016年12月28日止,被告某某集团欠原告货款475587元,被告冯某某自愿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自愿在2017年1月20日代被告某某集团支付货款225587元,余款250000元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冯某某未按协议约定付清货款,则对被告某某集团欠原告的债务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冯某某支付货款225587元后,余款250000元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某某认为已经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第一笔货款,故不应当再计算第一笔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所属某某集团某某局业务及执法办案用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所属某某集团某某局业务及执法办案用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2,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确认: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某某集团尚欠原告货款475587元。被告冯某某代被告某某集团支付货款225587元,余款250000元被告某某集团和被告冯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月3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被告冯某某自愿对该笔货款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确实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按每日1‰的30%计算为宜,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货款47558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50650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8月10日,以货款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5000元,违约金共计65650元。综上所述,被告某某集团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650元,被告冯某某对该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65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货款47558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50650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8月10日,以货款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5000元)。后段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郴州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3.15元,减半收取4236.58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承担3000元。原告郴州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友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