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周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000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中街100号。负责人:白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涛、冯铁聚,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周洁,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被告周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聚,被告周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洁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罚息14624.4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264624.48元,2016年8月31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8.09‰加罚50%,即12.13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对拍卖、变卖被告周洁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004409位于金水区东明路北11号院2号楼2单元2××号房产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被告周洁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借给被告周洁25万元,利息月利率8.09‰计算,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被告周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洁自愿将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004409位于金水区东明路北11号院2号楼2单元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以担保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2015年4月21日,原告郑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洁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洁仍拒不还款。被告周洁辩称,对合同中被告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4月份,被告在河南康家公司签署过该类合同,因河南康家公司提供过桥资金将被告银行卡收走,该贷款是否发放、怎样发放、由谁领取,被告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被告周洁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洁向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25万元,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被告周洁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洁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院××楼××单元××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18日,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1日,被告周洁在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上注明被告周洁向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利息月利率8.09‰。同日,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向被告周洁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洁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被告周洁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抵押物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洁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洁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请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对被告周洁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1号院2号楼2单元2××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保全费184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菲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