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与林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林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797号原告: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沸,执行董事,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新区中路。委托代理人吴飞,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嘉,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黄光泽,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琼,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的职员,住福州市鼓楼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新纪元)与被告林嘉、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世茂新纪元与林嘉签署的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1地块26#幢3;层302单元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20186)并解除林嘉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抵押担保关系。2、判令林嘉偿还世茂新纪元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代付的按揭借款本金共65254.1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6年5月算起,现暂计2006.6元。3、判令林嘉向世茂新纪元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59312.19元。4、责令林嘉配合世茂新纪元到闽侯县房管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注销登记手续,并将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诉争房产腾空归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及律师费由林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林嘉向世茂新纪元购买了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1地块26#楼幢3层302单元号房并签署了编号为201103201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按面积计算房价款,预测建筑面积227.4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8691.96元,总价款计人民币1977073元整。合同签订时林嘉向世茂新纪元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97073元,剩余房款1380000元整林嘉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世茂新纪元支付,并于2015年5月15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林嘉自2016年5月起未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世茂新纪元被贷款银行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在世茂新纪元发出还款通知后亦未归还世茂新纪元垫付的贷款本息及费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世茂新纪元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林嘉以购房总额的3%标准向世茂新纪元承担违约金。林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世茂新纪元被贷款银行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如所请。林嘉未答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述。根据世茂新纪元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林嘉发票、银行扣款清单、催告函及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审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1月19日,林嘉与世茂新纪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10320186),合同约定,林嘉向世茂新纪元购买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1地块26#楼幢3层302单元号房,房屋按面积计算房价款,每平方米8691.96元,预测建筑面积227.46平方米,总价款计1977073元;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11月15日,林嘉已向世茂新纪元支付购房预付款597073元,剩余房款1380000元由林嘉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世茂新纪元支付。2014年5月15日林嘉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6月17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林嘉发放了1380000元的贷款。2、2016年5月9日世茂新纪元代为林嘉支付按揭还款33511.14元;2016年9月29日世茂新纪元代为林嘉支付按揭还款31743.01元;2016年11月30日世茂新纪元代为林嘉支付按揭还款11562.01元;2017年5月10日世茂新纪元代为林嘉支付按揭还款35000元,以上共计111816.16元。3、世茂新纪元向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0元。综上,本院认为,林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林嘉与世茂新纪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林嘉自2016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按揭款,已构成违约。现世茂新纪元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林嘉应向三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9707.3元(已付购房款597073元×10%)。由于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0日世茂新纪元代为林嘉支付按揭款111816.16元,林嘉应予返还,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由于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故林嘉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也应解除,至于因解除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问题,除本案认定部分外,可另行处理。对于林嘉已付购房款,世茂新纪元应在扣除违约金和垫付款后,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嘉与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570121)。二、林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707.3元。三、林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按揭垫付款111816.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实际垫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四、林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0元。五、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扣除上述二、三、四款项后返还林嘉已付购房款。六、林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配合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产注销手续。七、驳回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94元,由林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飞人民陪审员 刘文振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