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文勇与瓜州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勇,瓜州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982行初9号原告文勇,男。(现在甘肃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瓜州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531XXXX。法定代表人华嘉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瓜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派出所所长。原告文勇不服被告瓜州县公安局作出的瓜公(柳)强戒决字〔201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邮寄行政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瓜州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勇、被告瓜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张立伟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瓜州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瓜州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瓜公(柳)强戒决字〔201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27日,柳园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文勇系全国在册吸毒人员,民警对文勇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以上事实有询问文勇的笔录、瓜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文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文勇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的瓜公(柳)强戒决字〔201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在2016年10月27日是由新疆坐车回四川途经柳园检查站时身份证报警而被检查的,不存在在柳园镇东风宾馆吸食毒品的事情。原告2016年10月16日正在新疆哈密拘留所执行石油新区派出所作出的15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17日)行政拘留期内,2016年10月17日12时后才期满释放,所以原告2016年10月16日没有在游戏厅吸食冰毒的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对原告的瓜公(柳)强戒决字〔201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瓜公(柳)强戒决字〔201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瓜州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0月27日,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派出所在对文勇进行尿检,发现文勇尿检结果呈阳性,经对其进行询问,文勇自己交代了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后经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决定对文勇社区戒毒,因文勇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2016年11月4日,瓜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文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瓜州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瓜州县公安局瓜公(柳)强戒决字〔201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案件来源;3、受案登记表及回执;4、传唤证;5、对文勇询问笔录;6、现场检测书;7、尿液检测照片;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瓜公(柳)行罚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代为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回执;11、瓜州县公安局柳园公安检查站情况说明;12、瓜州县公安局瓜公(禁)毒瘾认字[2016]第29号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13、哈密市公安局哈市公(石)行罚决字〔2016〕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哈密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5、哈密市公安局哈市公(石)社戒决字〔2016〕4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1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7、户籍信息;18、常见毒品检测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5中对文勇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虽然笔录上是本人签名捺印,但询问时被告存在诱供,且笔录所记录的不是事实,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行政拘留期内,不可能出现在游戏厅吸食冰毒。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11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时所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系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目的成立,且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文勇因吸食冰毒,哈密市公安局作出哈市公(石)行罚决字〔2016〕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文勇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哈密市公安局作出哈市公(石)社戒决字〔2016〕4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文勇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7日,原告坐车由新疆回四川途经柳园检查站时,因其为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人员被检查,文勇涉嫌吸食毒品,柳园公安检查站于当日将文勇移交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派出所。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派出所对文勇进行尿检后,发现文勇尿检结果呈阳性,经对其进行询问,文勇自己交代了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2016年11月4日,瓜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文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对原告的瓜公(柳)强戒决字〔201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邮寄行政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瓜公(柳)强戒决字〔201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瓜州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柳园公安检查站将文勇移交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派出所,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派出所依法立案、询问原告,对原告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证实文勇近日内曾吸食或注射毒品,而原告文勇在社区戒毒期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表述”经询问,文勇供述其于2016年10月16日在新疆哈密市一家电玩城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文勇供述的内容并不是被告瓜州县公安局的认定事实,是当事人的自述,不能据此认为被告瓜州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现场尿液检测系被告伪造,被告瓜州县公安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决定对文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瓜州县公安局作出的瓜公(柳)强戒决字〔201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目的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岭审 判 员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车文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