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涛与山东省济宁市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卢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山东省济宁市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卢宁,李茹,张利华,李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6759号原告:张涛,男,1975年11月2日,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苹,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新3**和科苑路交汇处任城区李营街道薛口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敬华,董事长。被告:卢宁,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茹,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利华,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金乡县。被告:李盘,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张涛诉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卢宁、李茹、张利华、李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782.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24K酒店供应水产品,共计24782.1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李茹、李盘邮寄的诉讼材料均被退回,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