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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宇卿,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再审申请人赵继华因起诉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教育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4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继华申请再审称,静安区教育局根据其提出的“静安区教育局认定延安西路小学(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已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不是区教育局、也不是延安西路小学,不属于教育国有资产这一事实所依据的材料”的申请,作出静教育集信受(2015)N0299《告知书》,称“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其申请行政复议,静安区政府予以维持。对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先后作出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生效判决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静教育集信受(2015)N0052《告知书》中,静安区教育局称延安西路小学的房屋产权人不是静安区教育局,也不是延安西路小学,不属于教育国有资产,因此涉案政府信息申请的特征描述指向明确,原审生效判决认为“该申请系咨询,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审生效判决对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认定缺乏证据。第三,原审生效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却适用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静安区教育局提交意见称,本单位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赵继华补正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赵继华的申请系咨询,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继华的再审申请。静安区政府提交意见称,其具有对赵继华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处理的职责,所作静府复决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静安区教育局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通知赵继华补正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静教育集信受(2015)N0052《告知书》的内容并不表明赵继华在本案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特定。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生效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予肯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赵继华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赵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