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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超与杨通、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通,唐超,李杰,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超,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审被告:李杰,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审被告:杨鹏,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杨通因与被上诉人唐超、原审被告李杰、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通偿还唐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李杰、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通、李杰、杨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杨通向唐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李杰、杨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3%。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每天赔偿违约金2000元。收款账号:62×××30”。同日,唐超向借条载明的收款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杨通于2016年3月23日还款4000元;2016年3月29日还款4000元;2016年4月8日还款3000元;2016年4月12日还款4000元;2016年4月21日还款3000元;2016年5月1日还款4000元;2016年5月16日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7月26日还款5000元;合计5700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唐超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李杰、杨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杨通的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2.李杰、杨鹏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杨通、李杰、杨鹏辩称,借款本金为70000元。但唐超提供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均证实,唐超向杨通的账户汇入100000元,故对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确认。庭审中,杨通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唐超认为该款均为利息,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因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唐超主张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唐超的辩解予以支持。但杨通的还款明显超过当期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2016年3月23日还款4000元,应付利息2000元,扣除后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2016年3月29日还款4000元,应付利息442.5元,扣除后偿还本金3557.5元,尚欠借款本金94442.5元。2016年4月8日还款3000元,应付利息629.5元,扣除后偿还本金2370.5元,尚欠借款本金92072元。2016年4月12日还款4000元,应付利息245.5元,扣除后偿还本金3754.5元,尚欠借款本金88317.5元。2016年4月21日还款3000元,应付利息530元,扣除后偿还本金2470元,尚欠借款本金85847.5元。2016年5月1日还款4000元,应付利息572元,扣除后偿还本金3428元,尚欠借款本金82419.5元。2016年5月16日还款20000元,应付利息824元,扣除后偿还本金19176元,尚欠借款本金63243.5元。2016年6月20日还款10000元,应付利息1475.5元,扣除后偿还本金8524.5元,尚欠借款本金54719元。2016年7月26日还款5000元,应付利息1313元,扣除后偿还本金3687元,尚欠借款本金51032元。综上,根据杨通的还款情况,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1032元,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7月26日。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杰、杨鹏的保证责任。因李杰、杨鹏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唐超出示了向李杰、杨通索要借款的短信记录,显示催要时间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对于李杰、杨鹏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超借款51032元并支付利息(以51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杰、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履行后有权向杨通追偿;三、驳回唐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通、李杰、杨鹏共同负担600元,唐超负担550元。杨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通偿还唐超3103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虽然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杨通实际上仅收到唐超70000元。唐超分两次汇款100000元后,应其要求,担保人李杰持杨通的银行卡取出30000元又交给了唐超。被上诉人唐超答辩称:涉案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如果杨通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元,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杰述称,涉案借款本金是70000元,并非100000元。唐超是先打了30000元给杨通,让李杰去取出来交给唐超,后唐超才打70000元给杨通。原审被告杨鹏述称,涉案借款本金是70000元,当时李杰又取款30000元交给唐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70000元还是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唐超亦通过银行转账向杨通支付了100000元。杨通主张李杰当天取出其中30000元并交给了唐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杨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而李杰、杨鹏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即使李杰取款30000元亦无证据证实其将该款交给了唐超,其二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故杨通主张涉案借款的本金仅为7000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杨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敏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