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9执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2、程晖等与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2,程晖,王某1,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9执1724号申请人王某2,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1105申请人程晖,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申请人王某1,男,200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1105被执行人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383672-2,住所地无锡市金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庆东。被执行人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0000009482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工艺桥1号9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天骄。王某2、程晖、王某1与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茂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2、程晖、王某1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租金62473.5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1358.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7038.2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月11日、4月11日、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茂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程晖、王某1坐落于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8号8单元17层2022号房屋的回购款851922元。茂盛公司于2016年10月起按年租金68153元的标准按季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王某2、程晖、王某1支付租金至付清房屋回购款之日止。若不按期支付则按应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日第二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盛业公司对茂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盛业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茂盛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该款已由王某2、程晖、王某1预交),由茂盛公司负担。(王某2、程晖、王某1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茂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茂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2、程晖、王某1支付)。因被执行人茂盛公司、盛业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2、程晖、王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920795.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了杜华、单红燕等申请人对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盛业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有对无锡盛业海港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元的认缴出资及对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25万元的认缴出资,均未实际出资到位;有位于无锡市汉江路99号、131号、133号,及金城东路8号的房屋共计124套,上述房屋均已设定抵押权,本院均办理了查封手续。2017年8月30日,本院受理了朱琛、龚荻等人对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经执行,尚有920795.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某2、程晖、王某1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茂盛公司、盛业公司均因无力偿还债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王某2、程晖、王某1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