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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龙与独山西骏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独山西骏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837号原告:杨龙,男,1953年2月1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芳,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独山西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经济开发区黔桂商贸城1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85673262J。法定代表人:谭成兵,该公司经理。原告杨龙与被告独山西骏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山西骏新能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3500元,另加生活补助和电话费用600元,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46500元,出具欠条之后亦未支付工资。并提供欠条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龙身份证,现年64岁,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工资48500元,大写(肆万捌仟伍百元整),预支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余额46500元,大写(肆万陆仟伍百元整),承诺单位法人谭成兵,独山西骏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但超出欠条确定数额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超出欠条数额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独山西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龙支付工资46500元。二、驳回原告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独山西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