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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郭洪彬与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材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彬,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材市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407号原告:郭洪彬,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于学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荣才,该公司物业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臣,该公司经理。被告: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材市场,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于学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荣才,该公司物业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臣,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洪彬与被告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物流公司”)、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材市场(以下简称“盛通建材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洪彬、被告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材市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共同支付工程款109223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洪彬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共同支付工程款1000031.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虽然为两个法人主体,但实际是一个公司。2012年8月25日,郭洪彬与盛通物流公司、盛通建材市场签订《锅炉房工程合同书》,约定将盛通建材市场内的锅炉房工程发包给郭洪彬,锅炉房施工面积为534.1275平方米,施工价款为77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郭洪彬在施工期间,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又将锅炉房下方的消防池工程发包给郭洪彬,价款为829264元。郭洪彬除施工上述两个工程外,还施工了盛通建材市场的地面工程、地沟、化粪池、屋面隔气层、马葫芦砌砖、桥两侧边沟砌抹垫层等,人工费共计605146元,此外还有其他边角零活,费用共计60354元,上述款项共计2264764元。郭洪彬施工结束后已于2013年11月前将工程交付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使用,在施工过程中郭洪彬使用了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价值250525元的材料。现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已支付工程款(含人工费)922000元,剩余109223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洪彬变更诉讼请求,按鉴定结论的实际工程造价主张工程款。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材市场辩称,1.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虽然注册了两个公司,但实际人员是一致的,在本案中已付工程款系二公司共同支付,如存在未付工程款,二公司同意共同支付。2.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02.6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0.4万元,在与郭洪彬签订的合同中,锅炉房工程与消防池工程是一体的,不存在两项工程单独发包,总工程造价为77万元。3.关于地面、化粪池、排水等工程,由于郭洪彬未按规范技术标准施工,造成无法交付使用,2014年4月25日我方给郭洪彬下发工程整改通知书后,我们投入了十几万元,现部分能够正常使用,其余部分至今未经验收。我方下整改通知书后,郭洪彬下落不明,约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已支付整改资金155100元,尚未完成的整改应支出373857元,共计476982元。郭洪彬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未按期按质完成工程,遗留瑕疵工程尾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8月25日锅炉房工程合同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郭洪彬提供了消防池工程量及消防池预算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29日,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的工程师孙福光向郭洪彬出示了其记录的消防池施工工程量明细单及预算书,消防池的工程价款为829264元。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公司从未向郭洪彬出具过该份证据。孙福光在施工过程中,是盛通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是代表公司监督工程质量的,公司从未见过此份证据,其出具的证据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本院认为,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孙福光出具的工程量明细及消防池预算书不予认可,郭洪彬没有提供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为孙福光出具的有权出具工程量结算文件的授权委托书,故郭洪彬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纳。2.郭洪彬提供了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经理付志德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洪彬施工的锅炉房外厂房地面人工费是277221元。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锅炉房外厂房地面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但提出付志德只是公司的材料员,无权向郭洪彬出具关于工程量的证明,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不认可地面人工费是277221元,郭洪彬施工的地面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已经返工了一部分,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返工。本院认为,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认可锅炉房外厂房地面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付志德没有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关于工程结算的授权委托,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其出具的工程价款的证明亦不认可,故郭洪彬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郭洪彬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明细,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数额。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单中没有任何签字,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郭洪彬自行制作,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没有签字确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郭洪彬提供了其自行记录的施工日志,证明郭洪彬施工了零散小活人工费是60354元。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盛通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郭洪彬自行制作,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没有签字确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郭洪彬的证人李洪君出庭证实,2012年8月份,郭洪彬雇佣其在盛通建材市场进行劳务。工程开工后,郭洪彬先施工的是锅炉房,锅炉房的基础挖完以后,不到一周又施工了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和锅炉房用的是一个基础,消防水池在锅炉房的底下,双方具体如何协商的不清楚,但听说消防水池是在锅炉房之外的工程。2013年5月份消防水池和锅炉房完工,后来郭洪彬又给盛通建材市场施工了地面、边沟、地沟和其他小活,一直施工到2013年11月份。郭洪彬和盛通物流公司、盛通建材市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采信。6.郭洪彬提供的证人孙力峰出庭证实,郭洪彬雇佣其在盛通建材市场干木工活,先后为郭洪彬施工了蓄水池、锅炉房、地面、地沟、化粪池、墙两侧的边沟、隔气层以及其他小活,这其中的木工活都是孙力峰干的,上述工程都是郭洪彬组织施工的。郭洪彬和盛通物流公司、盛通建材市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采信,结合证据5,本院对于郭洪彬为盛通物流公司、盛通建材市场施工了消防水池、锅炉房、地面、边沟、地沟、屋顶隔气层、化粪池以及其他小活的事实予以确认。7.郭洪彬提供的证人赵玉林、刘合出庭证实2013年6月份,郭洪彬雇佣其施工盛通建材市场边沟的一侧、锅炉房和地沟的砌砖抹灰,并详细陈述了边沟的施工流程,现郭洪彬尚欠二人部分劳务费。郭洪彬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本院认为,郭洪彬虽然欠付证人劳务费,但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关联,且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在此前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一侧的边沟和地沟系由郭洪彬施工,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8.郭洪彬提供的证人周国华出庭证实2013年郭洪彬雇佣其施工了盛通建材市场主楼四楼屋顶的隔气层,周国华联络了20多个工人,施工了半个月左右,提供的是纯劳务,材料用的是工地的,施工的流程是将水泥加上胶,搅拌成粘稠状,边铺胶边铺设聚乙烯的防水卷材,然后刮胶。施工结束后郭洪彬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尚欠3万元劳务费。郭洪彬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主楼隔气层是其自己施工的。本院认为,证据6和证据8中证人孙力峰、周国华均证实主楼隔气层系郭洪彬雇佣其进行施工,现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主张系其自行施工了主楼屋面隔气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9.郭洪彬提供的证人王锡春出庭证实,2013年郭洪彬雇佣其在盛通建材市场从事劳务,其自带挖掘机和司机从事平整场地、挖地基、挖下水管道、锅炉房等工程,共计施工了4个月左右,最初是盛通公司的潘广臣雇佣其劳务的,后来是郭洪彬继续雇佣的,反正干的活都是盛通建材市场的,至于潘广臣与郭洪彬之间如何区分的不清楚。潘广臣雇佣期间的劳务费已经付清了,郭洪彬尚欠其2万元劳务费,锅炉房西北角、南侧、西侧和建材市场门市房的门前门都是证人带机械平整的场地。郭洪彬和盛通物流公司、盛通建材市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10.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提供了2014年4月25日向郭洪彬下发的工程整改通知书,证明因郭洪彬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向其下发了整改通知。郭洪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了该通知,并提出已经按通知上的要求进行修复,其施工的工程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在2013年5月份就开始使用了。本院认为,郭洪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郭洪彬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11.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提供了潘广臣与刘成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以及收条两份,证明因郭洪彬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另行与刘成祥签订合同,由刘成祥对锅炉房、消防池等五项工程内容进行整改,并花费了155100元的维修费用。郭洪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洪彬施工的工程已经分别于2013年5月份和2013年11月份交付并投入使用,对于整改通知,也已经按要求整改完毕。潘广臣与刘成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与整改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郭洪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成祥未出庭作证,从潘广臣与刘成祥的合同书中无法体现其约定的内容均系针对郭洪彬的施工的工程进行的维修,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维修的事实予以佐证,故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以此证明因郭洪彬的施工问题,花费了155100元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12.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提供了9张照片,证明郭洪彬施工的水泥地面质量不合格。郭洪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显示的内容不是其交工时的状态,交工时盛通公司的付志德已经签字确认了。本院认为,因无法确认照片所显示内容是否为郭洪彬施工结束后的情况,现该工程已经施工结束3年多,不能以此来认定地面的现状是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还是使用过程中导致的,因此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洪彬申请:1、对盛通建材市场锅炉房和消防池的整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暖气地沟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地沟长130米、高1.8米,含机械费、人工费、模板费、木方、钉子);3、对施工的盛通建材市场内桥一侧边沟砌砖、抹灰、垫层(含机械费)的人工费进行鉴定;4、对施工的盛通建材市场主楼屋面隔气层人工费进行鉴定;5、对盛通建材市场内33个马葫芦砌砖施工的工程款(含人工费和机械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日,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锅炉房和消防池整体造价1671698元;2、暖气地沟劳务费88263元;3、盛通市场内桥一侧边沟砌砖、抹灰、垫层(含机械费)的劳务费为12619元;4、盛通建材市场主楼屋面隔气层施工的人工费为36294元;5、盛通建材市场内33个马葫芦砌砖施工的造价(含人工费和机械费)为76515元,以上鉴定金额合计1831389元。郭洪彬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郭洪彬对锅炉房和消防池的施工并不是按图纸施工的,消防池和锅炉房是一体的工程,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价格,应按合同履行。鉴定结论中不应计算工程取费。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未按图纸施工和取费的计算问题给予如下答复:1、在鉴定报告中,锅炉房和消防水池工程的造价鉴定是依据法院提供的、华诚博远(北京)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设计的《珲春盛通国际建材市场锅炉房工程》施工图,如实际施工未按此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建设,请提供实际施工的设计图或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2、本案鉴定报告,劳务分包工程造价取费是依据《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JD-FY-2009)中关于劳务分包工程费用的取费标准;税费的取费依据是中国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及《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JD-FY-2009);按章纳税是企业及个人应尽的义务;另本案锅炉房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后,“乙方应出具符合国家标准的正规发票”,发票金额中含有相关税费。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据的图纸系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施工图纸,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提出郭洪彬未按图纸施工,应提供实际施工图纸,现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的潘广臣(甲方)与郭洪彬(乙方)签订《锅炉房工程合同书》,约定郭洪彬承包建设珲春盛通建材市场锅炉房工程,工程施工范围包括:锅炉房的施工、所有地面铺设防滑地砖,室内外涂立邦漆、下水设置泄洪沟、设备间粘墙裙子、暖电按图纸施工。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负责提供图纸,工程期限为50日,工程价款为77万元,工程价款为工程包死价,锅炉房施工面积为534.1275平方米,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付款后乙方向甲方出具符合国家标准的正规发票。锅炉房基础部分施工开始后,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要求其在锅炉房下方施工消防水池,郭洪彬按照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锅炉房面积为522.34平方米、消防水池面积为229.7平方米。锅炉房和消防水池工程于2012年9月初开工,至2013年5月份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此外,郭洪彬还为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施工了地面工程、暖气地沟(长130米、高1.8米,含机械、人工、模板、木方、钉子)、两个化粪池、建材市场内桥一侧边沟、建材市场主楼屋面隔气层、建材市场院内33个马葫芦砌砖(含机械费)以及其他零活。郭洪彬施工的整体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全部结束并交付使用,现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已付工程款为102.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于付志德(潘广臣女婿)签字的明细单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于明细单中的单价不予认可,同意地面单价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砌砖的单价按0.6元计算。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认可两个化粪池每个38000元,机械费8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洪彬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劳务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日,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锅炉房和消防池整体造价1671698元;2、暖气地沟劳务费88263元;3、盛通市场内桥一侧边沟砌砖、抹灰、垫层(含机械费)的劳务费为12619元;4、盛通建材市场主楼屋面隔气层施工的人工费为36294元;5、盛通建材市场内33个马葫芦砌砖施工的造价(含人工费和机械费)为76515元,以上鉴定金额合计1831389元。现郭洪彬诉至法院,要求1.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共同支付工程款1000031.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负担。本院认为,郭洪彬为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施工锅炉房、消防池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郭洪彬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郭洪彬与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签订的《锅炉房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洪彬已于2013年5月份将锅炉房和消防水池工程交付使用,并于2013年11月份将其施工的其他工程全部交付使用,虽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故发包人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自工程交付使用至本案起诉,已经3年,超过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年保修期,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郭洪彬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关于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抗辩称郭洪彬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锅炉房和消防池的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郭洪彬与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签订的锅炉房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了锅炉房的工程包死价为77万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锅炉房的下方增加了消防水池的施工,二者共用同一地基,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重合的部分,因此锅炉房和消防池的工程造价应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洪彬申请对锅炉房和消防池的整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锅炉房和消防池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锅炉房和消防池的工程价款为1671698元。关于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主张锅炉房和消防池系整体工程,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77万元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锅炉房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均为锅炉房的施工范围,既没有涉及到消防池的施工内容,同时约定的施工面积也仅为锅炉房的施工面积,虽然在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提供的图纸中,锅炉房和消防池的图纸在同一本图纸册内,但不能以此认定二者即为同一工程,故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于锅炉房和消防池为同一工程,且价款为77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通建材市场地面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认可付志德签字确认的工程明细单中关于工程量的计载,并同意地面施工单价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砌砖按每块0.6元计算,故该地面工程价款数额应为:1.锅炉房西侧厂房地面:长73.1米,宽20.6米,面积1505.86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2587.9元;2.锅炉房西南角厂房地面:长96米,宽11.06米,面积1061.76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15926.4元;3.锅炉房正南厂房地面:长93.8米,宽11.06米,面积:1037.4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15561.42元;4.锅炉房房前地面:长30.86米,宽5.18米,面积159.9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398.5元;5.锅炉房西侧地面:长25.45米,宽6米,面积为152.7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290.5元;6.锅炉房东侧共四块,其中第一块长25.7米、宽6.08米,面积156.3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343.8元,第二块长37.35米、宽6.02米,面积224.8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3372元,第三块长37.35米、宽7.63米,面积285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4275元,第四块长13.9米、宽6米,面积83.4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1251元;7.建材市场西侧地面:其中第一块长81.5米、宽18米,面积1467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2005元,第二块长23.55米、宽18.75米,面积441.6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6624元;8.建材市场门市正南、中间地面:其中第一块长67.3米、宽9.5米,面积639.4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9591元,第二块长28米、宽9.6米,面积268.8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4032元;9.道中梯形路面:长底10.67米、下底24.5米、高14.5米,面积255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3825元;10.建材市场门市正南靠右侧地面:长185.7米、宽9.2米,面积1708.4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5626元;11.建材市场门市正门坡道:上底7.35米、下底20米,高10.53米,面积为144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160元;12.建材市场门市正门第一条道地面:长187.9米、东宽17.9米,西宽21.56米,东西综合宽度为19.73米,面积为3707.3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55609.5元;13.建材市场门市东侧地面,第一块长48米、宽21.3米,第二块长14米、宽7.6米、第三块长48米、宽21.8米,面积共计2175.2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价款共计32628元。综上,地面工程劳务费共计223475.02元。郭洪彬提出在地面施工过程中有部分为带机械施工,劳务费单价应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洪彬没有证据证明其带机械施工的具体范围,虽然证人王锡春证实郭洪彬雇佣其施工了部分地面工程,但因郭洪彬与潘广臣之间没有具体区分各自带机械施工的范围,故对于郭洪彬的该主张,本院无法进行确认,故不予支持。在付志德确认的施工明细单中还有:1.砍墙的施工,长93.1米、宽9.3米、高0.8米,用砖量为17183块,每块0.6元,共计砖费10309.8元,砍墙抹灰213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劳务费为3195元。2.桥头砌砖3727块、西桥头砌砖6500块,每块0.6元,共计6136.2元。上述两项款项共计19641.6元。另外,依据鉴定结论,郭洪彬施工的暖气地沟劳务费为88263元,盛通建材市场内桥一侧边沟砌砖、抹灰、垫层劳务费为12619元,盛通建材市场主楼屋面隔气层劳务费为36294元,33个马葫芦施工费76515元,上述款项共计21369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认可两个化粪池每个劳务费38000元,另外产生8600元机械费,故化粪池工程款共计84600元。综上所述,锅炉房和消防水池、地面和砌砖、化粪池、暖气地沟、内桥一侧边沟、主楼屋面隔气层、33个马葫芦的工程款共计2213105.62元。关于郭洪彬主张零散小活劳务费60354以及旗杆木匹支模费253元,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对此不予认可,零散小活均由郭洪彬自行记载,没有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郭洪彬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郭洪彬认可使用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的材料,费用共计250525元,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2.6万元,故扣减已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后,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36580.62元。关于郭洪彬要求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在锅炉房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即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虽然锅炉房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应参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洪彬于2013年11月份将工程整体交付给盛通物流公司和盛通建材市场使用,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故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郭洪彬的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材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洪彬工程款936580.6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36580.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0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37630元,由被告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珲春市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材市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婷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