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振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882号罪犯林振华,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2014)仙刑初字第7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林振华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3912.3元中的55017.69元,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振华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以(2015)莆刑终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认定上诉人林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上诉人林振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678.46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83392.3元承担连带责任,已交纳的人民币36678.46元予以抵扣。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74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喜、代理检察员陈育秋,福建省泉州监狱代表章志岩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林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林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泉检驻监减意[2017]47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林振华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个人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6678元部分虽然缴交,但该犯月平均消费达人民币433元,高于监狱内一般消费水平,账上余额1106元,属于具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林振华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振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分1234.5分,表扬2个,本次报减刑时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1500元,个人累计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41178.46元,同案犯林燕黔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林振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监狱内月平均消费高达433.11元,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美芳审 判 员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