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何锦飞与温扬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锦飞,温扬锋,曹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飞,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斯媛,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扬锋,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宁波,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何锦飞因与被上诉人温扬锋、原审被告曹宁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温扬锋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5.8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4526元,并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682526元。一审判决:一、被告何锦飞、曹宁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扬锋偿还借款本金55.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9.3万元应自2015年8月9日起算利息,本金46.5万元应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应扣减被告何锦飞、曹宁波已付的利息4.5万元后履行);二、被告何锦飞、曹宁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扬锋支付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何锦飞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304民初248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宁波向被上诉人温扬锋偿还借款本金4830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30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温扬锋二审答辩称其确认上诉人何锦飞已经支付了本息185500元。原审被告曹宁波二审未到庭应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截至2016年6月25日,上诉人何锦飞共向被上诉人温扬锋支付本息185500元。上诉人何锦飞二审中称一审开庭后其老家村委的人才将传票转交给其。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截至2016年6月25日,上诉人何锦飞共向被上诉人温扬锋支付本息185500元。经核算,截至2016年6月25日,上诉人何锦飞尚欠被上诉人温扬锋借款本金4830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30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诉人何锦飞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已将传票按照上诉人何锦飞身份证地址送达,二审亦充分听取了上诉人何锦飞的意见,上诉人何锦飞关于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温扬锋借款本金4830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30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曹宁波对上诉人何锦飞在本案所负给付义务向被上诉人温扬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温扬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被上诉人温扬锋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何锦飞、原审被告曹宁波负担7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上诉人温扬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