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谢日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谢日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02民初1092号原告:杨国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谢日良,男,汉族,成年人,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原告杨国华与被告谢日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杨国华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华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元,因以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杨国华负担。审 判 员 黄红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春春书 记 员 蓝尉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