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家冠、黄建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家冠,黄建荣,冯燕,郑德富,覃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03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洲,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东,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文家冠,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黄建荣,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家冠,与被告黄建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燕,女,1976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郑德富,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冯燕、郑德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女,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由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推荐。被告:覃丽华,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冯燕、郑德富、覃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东及刘伯州、被告文家冠即被告黄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燕及郑德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被告覃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8066.02元(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2.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922.64元;3.被告冯燕、郑德富、覃丽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第1771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2.5‰,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冯燕、郑德富、覃丽华为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文家冠、黄建荣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文家冠、黄建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文家冠、黄建荣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8066.02元(含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文家冠、黄建荣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文家冠、黄建荣辩称,1.本案借款并不是被告文家冠、黄建荣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并没有收到本案借款;2.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知文家冠、黄建荣去柳行签字时,原告出示的是空白的格式合同,上面并没有写明借款金额、利息,即被告文家冠、黄建荣是在不知道借款金额、利息的情况下签的字;3.到2014年11月份,被告文家冠、黄建荣知道该公司借款50万元时,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向文家冠、黄建荣补写了借条,以上均有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被告冯燕、郑德富、覃丽华均表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五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冯燕、郑德富、覃丽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一并在下文中综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文家冠、黄建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第1771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本金;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文家冠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建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冯燕、郑德富、覃丽华对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依约向被告文家冠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文家冠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8066.02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2015年8月28日,罚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4922.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文家冠、黄建荣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其签订的合同亦为空白合同的意见,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文家冠、黄建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8066.02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2015年8月28日,罚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家冠、黄建荣支付律师代理费34922.6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燕、郑德富、覃丽华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文家冠、黄建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燕、郑德富、覃丽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文家冠、黄建荣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家冠、黄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8066.02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2015年8月28日,罚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二、被告文家冠、黄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922.64元;三、被告冯燕、郑德富、覃丽华对被告文家冠、黄建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燕、郑德富、覃丽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文家冠、黄建荣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1065元,由被告文家冠、黄建荣、冯燕、郑德富、覃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