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昌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昌学,男,1969年7月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昌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昌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9时许,余某因给其母做寿,便邀约本组组长梁昌学到其父亲家喝酒。在喝酒途中,余某对梁昌学说:“政府要征收土地,我老爹老妈没有房子,我兄弟也没有房子,你要帮我父母整一个门面,帮我兄弟整一个门面,我的是必须的”,梁昌学说:“我不能给你保证,这事要上面政府说了算,我说了不算”,余某说“这个面子都不给,我和你关系这么好,你等到”。说完,余某就往自家房屋走去。梁昌学怕余某要找自己麻烦也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看到余某跟在后面,于是回到家中拿起洋铲返回,在罗玉龙家房背后路上遇见余某,用洋铲将余某左边头部及左上肩部打伤。经鉴定,余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昌学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梁昌学传唤到案。被告人梁昌学赔偿了被害人余某医药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39800元,余某表示谅解梁昌学,不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昌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洋铲一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许可对梁昌学采取行政、刑事拘留措施决定,晴人常[2017]18号许可对梁昌学采取强制措施并暂时停止梁昌学执行代表职务,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晴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晴)公(司)鉴(法活)字[2017]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2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陆某、潘某、梁某1、王某、胡某、梁某2、梁某3、梁某4、张某证言,被告人梁昌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昌学持洋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昌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昌学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梁昌学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梁昌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情况等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昌学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昌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梁昌学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昌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洋铲一把,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兵书人民陪审员 钟 键人民陪审员 黄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