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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成邦与宋其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邦,宋其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870号原告:杨成邦,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明,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其安,男,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成邦与被告宋其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成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明、被告宋其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邦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805.7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68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上午8时,朱埠村逢集,原告因家里来亲戚到集上去买肉,在集上遇到宋其安,宋其安说:“我上次被你打了,花了好几百元,这次我要报仇”。说完就用路边摊位上的羊角锤将原告打伤,被告宋其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被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宋其安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用羊角锤砸伤原告的头,双方虽然之前产生过肢体冲突,但并无伤情之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造成的;原告存在用药不合理及住院天数过多的情形;该案系因双方存在矛盾引起,法庭应当综合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宋其安在驼峰乡朱埠村赶集过程中遇上同来赶集的本村村民杨成邦,因原被告曾有矛盾,宋其安便拿起路边杂货摊上的小铁锤欲殴打原告杨成邦,最终造成原告杨成邦急性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东海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杨成邦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后杨成邦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药费16805.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其安对原告杨成邦的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成邦的伤情合理用药、用药剂量、化验项目及治疗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8月20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成邦2016年10月29日门诊费用1587.64元,属基本合理费用;2.杨成邦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1日住院费用计15218.06元,其中合理住院医疗费为8573.42元;不合理医疗费为4995.75元;无法判断是否合理药费为1648.89元;3.杨成邦合理住院时间为伤后15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宋其安因与原告杨成邦存在过节,而在赶集的过程中意欲殴打原告,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导致本案原告杨成邦受伤,被告宋其安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成邦虽住院花费16805.7元,但经双方共同选择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合理医疗费用为10161.06元,不合理医疗费为4995.75元,无法判断是否合理药费为1648.89元,原告杨成邦虽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上述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原告杨成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杨成邦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书各项分析说明较为详尽,鉴定结果明确,原告杨成邦虽申请鉴定人到庭,但未能说明鉴定人到庭的必要性以及需要鉴定人需要到庭说明的专业性问题,故原告杨成邦申请鉴定人到庭的请求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同样不予许可。对于无法做出合理性判断的药费1648.89元,因该部分费用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且被告虽申请鉴定但仍未能认定该部分费用属不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部分。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营养费需要,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伤在头部,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原告因伤住院,交通费支出实属必要,原告杨成邦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属农村常住人口,住院期间由家人照料,护理费应按江苏省2016年农村居民常住人口可支配收入计算15天,计723.60元。综上,原告杨成邦在此次侵权行为中所受的损失共有:医疗费11809.95元(合理药费10161.06元+无法判断合理性部分药费1648.89元)、护理费723.60元(48.2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83.55元,因本案侵权行为系因村民之间矛盾引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宋其安主动挑起本次事端,过错较大,本院酌定由被告宋其安承担上述费用的80%,计10786.84元,原告杨成邦承担20%,计2696.71元;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2400元,因鉴定结果存在不合理用药,综合合理费用与不合理费用比例、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及双方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杨成邦承担800元,由被告宋其安承担1600元,被告宋其安已预交全部鉴定费,原告杨成邦应承担的800元,依法应从被告宋其安应承担的10786.84元中扣除,上述费用合计后,被告宋其安应再支付原告杨成邦9986.84元。综合上述,原告杨成邦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86.84元。二、驳回原告杨成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其安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