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洪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洪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6民初642号原告: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47号。法定代表人:周元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钦,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旺,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英(系刘洪旺母亲),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039元,减半收取计5519.5元,由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振武审 判 员 蒋满颖人民陪审员 陈昌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贤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