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再审申请人赵继华因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继华申请再审称,其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019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后,静安区政府予以维持。对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先后作出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生效判决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静安区房管局所提供信息缺失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拆迁单位提出拆迁申请时必须提交的材料,原审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提供信息缺失,尚缺乏事实证据,且与其申请表述内容亦不一致”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审生效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复议程序程序合法缺乏证据。第三,原审生效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却适用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静安区房管局提交意见称,其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合乎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静安区政府提交意见称,其具有对赵继华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处理的职责,所作静府复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且当事人未表异议的事实:静安区房管局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获取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文件(仅为申请文件,不含附件材料)”。8月27日,静安区房管局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赵继华明确“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否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如果是,请明确;或请明确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9月1日,赵继华明确表示“补正告知中提示的‘关于要求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从标题看,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特征描述的指向是相符的”。9月10日,静安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赵继华延期到2015年10月8日前予以答复。同年10月8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19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赵继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答复,并将编号为新静安前字(95)第2号《关于要求核发永��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以纸质方式向赵继华提供。由此可见,静安区房管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信息内容与赵继华申请范围相符合。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生效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程序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同。赵继华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赵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