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被告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住吉林省通榆县,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364号原告:王志华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465号。法定代表人:王艳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平,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志华与被告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被告众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平、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市场保洁员工资68337.7元、更夫工资294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434.43元,两项合计122172.13元;2.判令被告单方面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无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的午餐费49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市场保洁员及兼职更夫一职至今,自2015年2月起市场保洁员工资为每月3086元,更夫一职月工资为1400元,但自该月起至今,在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正常上班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却拒不支付每月市场保洁员及更夫4486元的工资报酬。原告自2007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直到2015年9月27日,按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二劳人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给原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的午餐费495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该仲裁结果有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众益公司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王志华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答辩人给付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首先,对于工资,答辩人按月制定工资表,并按月发放,是被答辩人王志华不到答辩人处领取工资,并非答辩人拒不支付工资。答辩人为保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已将被答辩人的工资予以提存,被答辩人随时可以领取。故答辩人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对于25%的经济补偿金。因被答辩人主张的是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而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的规定,2015年12月15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已依法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支持。另外,25%的经济补偿金规定于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而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应适用相对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来讲系新法和上位法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答辩人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已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答辩人也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法情形。故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被答辩人王志华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因答辩人屡次提出与被答辩人王志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志华不同意与答辩人签订,故答辩人向王志华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法终止了与王志华的劳动关系。因此王志华主张与答辩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3.关于被答辩人王志华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的午餐费问题。首先,午餐费性质上属于员工福利待遇,被答辩人王志华主张午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午餐费已过仲裁时效,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答辩人公司没有午餐费这项福利待遇,被答辩人王志华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庭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审理,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观点,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王志华曾于2014年12月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仲裁)申请仲裁,2015年1月30日,二道仲裁作出长二劳人仲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众益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王志华补订自用工之日满一年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众益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按单位加班记录支付申请人休息日200%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300%加班工资;3.众益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工资表支付拖欠王志华工资,另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4.驳回王志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针对该仲裁裁决王志华及众益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裁决已经生效。(二)2016年12月,王志华又向二道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包括:1.裁决众益公司向王志华支付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68337.7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084.43元,两项合计85442.13元;2.裁决众益公司向王志华支付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294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7350元,两项合计36750元;3.依法裁决众益公司单方面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无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依法裁决众益公司向王志华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的午餐费4950元。2017年5月10日,二道仲裁作出长二劳人仲裁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1.众益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志华工资7602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2.驳回王志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王志华主张按照保洁员每月3086元工资计算,更夫每月1400元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每月工资按该数额发放,被告虽称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为准,但其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本院以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标准为准。(三)庭审中,王志华提供了由时任法人娄汉铎签字的2014年工资改革方案(2014年1月22日)、2015年员工薪酬调整方案(2015年9月25日)、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众益公司员工工资表(该工资表中仅有本次劳动争议起诉的十个人,无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2015年9月27日,该合同载明岗位保洁员,月工资2500元),上述证据均没有加盖众益公司公章。(四)2016年12月8日,众益公司召开会议,会议中宣读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书的通知,通知内容为“1.工资应执行2014年12月4日公园班子会议记录中制定的工资标准,并限三日内领取工资,否则财务将做提存处理。2.现签订合同的工资标准为:技术岗标准:2400元/月,普通岗标准:2200元/月,单位交四险,取消原来制定的工龄工资。限三个工作日(即2016年12月12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若不同意此工资标准,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将与拒签人终止劳动关系。”王志华认可收到通知,但对此不予认可,就没有领取工资。2016年12月13日,众益公司召开会议,会上众益公司宣读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王志华认为此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此不予认可。(五)2017年5月23日长春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众益公司的股东为长春市劳动公园管理处,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王志华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2、王志华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7737.7元、支付25%经济补偿金24434.43元及午餐费4950元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众益公司主张其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但该条规定适用的时间范围系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经二道仲裁裁决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该条的法律规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众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劳动合同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需要劳资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互信,基于本案的客观情况,王志华与众益公司之间已经丧失了这种互信,且客观上王志华与众益公司之间就工资标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事实上也由于就工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王志华自2015年2月就没有再领取工资,而工资数额系劳动合同中重要事项。另,庭审中众益公司亦明确表示已经与王志华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本案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不应继续履行,但众益公司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及赔偿问题,由于王志华在仲裁机构并没有就补偿及赔偿数额申请仲裁,故该项应由王志华另行申请仲裁。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1.关于工资数额。王志华主张按照2015年9月27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调整方案确定工资数额,由于王志华提供的工资调整方案、2015年9月27日的劳动合同等均没有加盖众益公司公章,仅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娄汉铎签字,可以认定公园管理处对于娄汉铎与王志华之间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庭审中,王志华认可众益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中娄汉铎担任法人,但章程中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调整工资,且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娄汉铎的行为违反了该义务,且娄汉铎及王志华对公司对此行为不予认可均系明知,故娄汉铎的行为构不成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为,而该份合同亦由于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关于工资调整方案,由于没有加盖公章,众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事实上众益公司亦从未按照该调整方案发放过工资,众益公司在庭审中亦提供了公司认可的工资表,故王志华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资调整方案及工资表等经过公司认可或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众益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确定工资数额,众益公司认可二道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工资数额即为依据工资表所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即众益公司应支付王志华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间的工资共计76020元。2.关于25%的经济补偿及午餐费。王志华主张由众益公司支付尚欠公司数额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就其所主张的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华主张午餐费,由于王志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众益公司领取工资的期间,公司曾向其发放过午餐费,午餐费的发放系公司福利待遇,王志华提供的午餐费发放标准仅有娄汉铎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且本次劳动争议的另案当事人刘国辉陈述其系众益公司的厨师,负责包括王志华在内的十个人的早餐和午餐,综上,王志华主张午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志华拖欠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间的工资共计76020元;二、驳回王志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爽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付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