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某、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386号原告:崔某,律师,住甘肃省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住址甘肃省宕昌县,身份号码×××。被告:李某,住址甘肃省宕昌县,身份号码×××。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经被告李某介绍,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儿子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6%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还了利息16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钱也无法联系,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崔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某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及李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崔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了6%(即年息7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王某已偿还的16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应视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故被告李某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400元(30000元×2%×5-1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晓勇代理审判员 申巧花人民陪审员 余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