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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林与魏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魏留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534号原告:潘林,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魏留成,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腾,遂平县灈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林与被告魏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被告魏留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7时35分,潘林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南建材市场红绿灯处时,因没有确保安全与闯红灯行驶魏留成骑的电三轮相撞,造成魏留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留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11509.48元,由于被告在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保险公司未对挂床期间费用进行理赔,且原告在事故中产生了修车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留成辩称,原告在车辆受损后自行维修,没有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车辆实际受损金额无法确定,被告愿意对车辆实际受损金额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保险理赔应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赔偿协议,但是,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就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7时35分,潘林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南建材市场红绿灯处时,因没有确保安全与闯红灯行驶魏留成骑的电三轮相撞,造成魏留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留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留成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9248.81元。原告潘林支付了被告魏留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48.81元及车损300元。2017年4月28日,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潘林理赔11509.48元,其中医疗费理赔8129.4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潘林的豫Q×××××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92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费用清单、车损票据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留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7)豫1728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魏留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2天,保险公司在向潘林进行理赔时扣除了魏留成住院挂床期间的治疗费用,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林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该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魏留成赔偿。潘林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魏留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魏留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潘林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损失671.60元[(9248.81元-8129.48元)×60%]。2、车辆维修费用552元(920×60%)。原告潘林上述损失共计1223.60元,由被告魏留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林损失1223.60元。二、驳回原告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留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