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红平与孙孝华、谢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平,孙孝华,谢玉兰,徐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540号原告:孙红平,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孝华,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谢玉兰,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徐鸿明,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孙红平与被告孙孝华、谢玉兰、徐鸿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被告谢玉兰、徐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孝华、谢玉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鸿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孙孝华、谢玉兰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被告徐鸿明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届期,被告孙孝华、谢玉兰未能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三被告仅归还本金116000元及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4000元。故提起诉讼,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玉兰答辩称,被告谢玉兰与被告孙孝华系夫妻。原告所述借款200000元、至2017年7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的情况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免除利息。至于担保人代为归还部分本息,由三被告自行结算。被告徐鸿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与两债务人就已归还的本息自行结算。被告孙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孙孝华、谢玉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贰拾万元,月利率3%,被告徐鸿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交付谢玉兰200000元。后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及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尚欠借款84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孙孝华和谢玉兰向原告孙红平借款200000元、被告徐鸿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现原告和被告谢玉兰、徐鸿明对被告孙孝华和谢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7月5日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孝华、谢玉兰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孝华、谢玉兰立即归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鸿明为被告孙孝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孝华、谢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红平借款8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鸿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三被告负担950(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杰本案援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