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红艺与林阳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艺,林阳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126号原告:李红艺,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林阳光,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李红艺与被告林阳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苏琦、人民陪审员吴丽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红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艺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在被告所承包工地(莲都区、碧湖文一路上街头2-1至2-7地块许鸿等商住楼建设项目)做外墙油漆于2015年6月份工后多次工资无果拖欠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拖欠之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440元。被告林阳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工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文一路2-7、2-1地块联建房)为其从事外墙油漆等工作。2016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清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1144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被告支付工资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被告林阳光出具的人工费用清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人工费用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显系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300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艺劳务工资11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林阳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红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英代理审判员 周苏琦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