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建国耐火材料厂与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建国耐火材料厂,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02民初2819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建国耐火材料厂。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园寨路。经营者:田建国。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张某,男,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建国耐火材料厂诉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建国耐火材料厂以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为由,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建国耐火材料厂撤回对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的起诉。审 判 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贾如意书 记 员 刘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