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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海涛与代付林、李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涛,代付林,李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902号原告:程海涛,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利,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殿国,男,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代付林,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代租寺社区代营。被告:李付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程海涛与被告代付林、李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利、被告代付林、被告李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涛诉称:被告代付林、李付军因建房,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使用期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7月18日,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7916.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代付林、李付军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代付林、李付军2016年3月5日、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利息结算单两张,证明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代付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和程胜利等人有协议,卖房子的钱优先偿还,余下的慢慢还。被告代付林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付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和程胜利等人有协议,卖房子的钱优先偿还,余下的慢慢还。利息我们以前写的有凭证。被告李付军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海涛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利是兄弟关系。被告代付林、李付军因在临泉县××庙集开发房屋缺乏资金,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程胜利向原告程海涛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程海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100000.00)”。2016年3月5日,被告代付林、李付军给原告出具了的借款及利息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第二行载明:“2014年12月17日借款100000元,到2014年12月31日24天,利息20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笔录,被告代付林、李付军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代付林、李付军2016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及利息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付林、李付军向原告程海涛借款,有其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被告2016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及利息结算单上,明确记录了2014年12月17日借款100000元,到2014年12月31日24天,利息2000元;但该借款利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付林、李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海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22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的利息另计),合计162200元。二、驳回原告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代付林、李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