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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王春红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339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红,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郭之瑞诉被告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而通过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95543.48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8650.67元,每月15号为还款日,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800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9���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业投资公司,并将剩余款项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在归还了3期之后,拒绝归还剩余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当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任意一期还款达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暂计22个月共26400元。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实际产生的900元的律师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6400元,2017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之瑞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三:招商银行转账账单、客户资料交接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9日转账80000元到被告账号上并约定双方之间的月利息为2.48%。证据四:客户权益告知书及还款温馨提示函,证明1、12期还款时间;2、每月应还本金为6666.67元及每月应还利息为1984元;3、被告若不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及时还款则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900元律师费。证据六: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证明依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由嘉业投资公司寻找资金提供方,原告作为资金提供方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王春红辩称:被告是与嘉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而不是郭之瑞,被告从未与郭之瑞发生任何借贷关系。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是8万元借款,归还了三个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25952.01元,本金20000元,利息5952.01元。按协议已经归还了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本息。2015年被告因经营的工厂被强拆,无法及时归还借款,一直与嘉业投资公司有联系,并非原告诉称的拒绝还款。年息24%超出了被告现在的支付能力,希望利息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春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通过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微金融服务平台向原告借款95543.48元,并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8650.67元,每月15号为还款日,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80000元转账给被告。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依约定归还了3期款项,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6202.35元。此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9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系通过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归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律师费9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代理费900元。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王春红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昤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