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福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福斌,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巫溪县。2010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抢劫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福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福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何福斌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何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何福斌与冉某、朱某(均已判刑)驾驶小轿车来到武穴市石佛寺火车站,以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詹某骗至小轿车内,在骗取到詹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后,何福斌与冉某、朱某驾驶小轿车来到武穴市大金镇农业银行,在ATM机上取走詹某银行卡内现金199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何福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何福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何福斌于2017年2月15日至2月24日被临时羁押在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临时羁押证明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何福斌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福斌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福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福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福斌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 刚审判员 伍 菁审判员 钟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