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蔡丽、浙江浩恒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邵宏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浙江浩恒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201号原告蔡丽,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胡章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如意,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浩恒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十里牌村恒富路2号第2幢第5层。法定代表人施龙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朝有,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丽与被告浙江浩恒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航空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的委托代理人胡章杰、陈如意,被告浩恒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朝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起诉称:原、被告系合同关系。2016年12月,原告受邀到被告处参加直升机驾驶培训,按照约定原告支付了35万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具备培训资质,在报名时故意隐瞒无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资格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所交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约定如期交付35万元的事实。被告浩恒航空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收到35万元,但其中28万元是培训费,俱乐部费用是7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却已收到原告交付的35万元。二、运行合格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具备私用驾驶员培训驾驶资质的事实。说明:证据是从民航总局华东地区管理局的网站上打印出来。被告浩恒航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就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私照飞行训练资质的条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修订号1号生效日期是2016年11月11日,而原告提供的是修订号2号。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提供了运行合格证、执照训练飞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其有具备私用驾驶员培训驾驶资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直升机培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交35万元考飞费用,实际合同变成28万元,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说明:8人中仅张雷有该份合同,其他人都是没有这份合同的。被告浩恒航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有张雷本人签字,合同对培训内容、费用等均约定明确,原告要以该合同证明其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的。7万元是飞行俱乐部的费用,俱乐部跟原告有签订过协议。如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庭后可以向俱乐部了解7万元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四、报名宣传、邵宏燕微课、群聊、课堂黑白手书打印件共42页,证明1、招生宣传、上课阳通灵课程和商业模式;2、自认考飞的条件需要高中以上文化水平;3、考飞的费用是35万元;4、被告招生故意做虚假不实宣传,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浩恒航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至24页,被告不清楚,邵红燕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所发表的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25页至42页,除了浩恒公司培训内容、制服照片,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对35至42页,这些内容也是从邵红燕微课上下载的。邵宏燕在微课上所写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如果照片中有出现原告的照片,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有培训、学习的事实。综上,这些网上下载的材料均非从被告公司网站上下载。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邵红燕存在合作关系,且原告当庭承认对第1至24页系从邵宏燕个人网页上下载,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1、目的4不予确认。五、王亚莉、张雷课堂笔记,证明被告给原告上课内容基本是通灵课程,而不是学飞的内容。被告浩恒航空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公司从未有这方面的讲课。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课堂笔记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多次参加理论学习,上机达20小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采信。六、邵宏燕财富能量分享上课视频、宣传视频、光盘(附文字整理资料),证明1、被告上课内容是通灵课程;2、招生宣传与邵宏燕微课内容一致都是通灵课程。被告浩恒航空公司的质证意见:视频所载明的内容均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邵红燕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邵宏燕存在合作关系,故对原告提供证据六的有效性不能确认。被告浙江浩恒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具备培训资质及故意隐瞒与事实不符,被告具备了培训资质,系合法经营,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浩恒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直升机驾驶培训合同及对培训费、培训内容、违约责任及双方对单方解除合同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原告蔡丽的质证意见:第1页和最后1页中内容确实系原告本人所写,但原告对合同内容是不知情的。当时原告签合同时并没有看过合同内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骑缝章也只有被告的盖章,并不能反映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承认培训合同中“蔡丽”的姓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签合同时并没有看过合同内容,对合同内容是不知情,并不是被告的过错,是在于原告。2、被告公司历史及当前营业执照、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运行规范之I001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飞行登记各一份,文件是由该局备案签发(编号在右下角),生效日2016年11月11日,原件在管理局。证明不管从被告历史、当前的经营范围内容,还是从运行规范登记看,被告早就在签署合同前就取得了培训资质。原告蔡丽的质证意见:该运行合格证是电子版,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从该合格证也证明被告不具备培训资质。要求被告提供其具备培训资质的原件。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经营范围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3、体检合格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2月21日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体检认可的事实。原告蔡丽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考勤表五份、签到表三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理论培训、上机教训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责任。被告也按合同制定了私照飞行培训的计划,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制作系统、飞行原理等理论培训等。原告蔡丽的质证意见:考勤表、签到表的名字确系原告签字,但上课内容并非课题表上的内容,而是邵红燕讲的通灵课程。对飞行计划,原告方从未见过,从内容看也不是专门为原告私人定制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承认地面理论学习考勤表、私照课程培训签到表的签字确实是原告所签,从原告提供的地面理论学习考勤表看均是飞行私照地面理论学习的内容,私照课程培训签到表证明上机的实践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课内容并非课题表上的内容,而是邵红燕讲的通灵课程。故对原告的异议不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通过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直升机驾驶培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35万元。此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至7日五次参加了地面理论学习。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原告三次参加飞行私照课程培训,进行上机及实践训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即具有学习、私照飞行培训、训练等资质。原告的身体情况于2017年2月21日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体检合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直升机驾驶培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地面理论学习、飞行私照课程培训及上机实践训练。且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1日取得学习、私照飞行培训、训练等资质,原告也于2017年2月17日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体检合格。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邵宏燕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以撤销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