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7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255号原告:王某1,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胡某立即给付原告王某1货款人民币152000元;2.被告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于2015年2月至3月在原告王某1处赊购粮食,被告胡某于2016年5月15日为原告王某1出具金额为252000元的欠据一枚。后被告胡某于2016年10月偿还原告王某1欠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份偿还原告王某1欠款50000元,现尚欠152000元货款未予给付。被告胡某未予答辩。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胡某欠原告王某1货款未全部给付的事实。该欠据系被告胡某为原告王某1出具,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某于2015年2月至3月在原告王某1处赊购粮食,被告胡某于2016年5月15日为原告王某1出具金额为252000元的欠据一枚。后被告胡某于2016年10月偿还原告王某1欠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份偿还原告王某1欠款50000元,现尚欠152000元货款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在原告王某1处购买粮食欠原告王某1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胡某为原告王某1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胡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1货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货款人民币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玉杰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