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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执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杭州歌裴纺织有限公司、胡丰恩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丰时装,杭州歌裴纺织有限公司,胡丰恩,陆亿,胡水根,戚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复7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宝丰时装(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分区利达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歌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曙光村。法定代表人:胡水根,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胡丰恩,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陆亿,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胡水根,男,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戚凤琴,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复议申请人宝丰时装(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工业园区法院)(2017)苏0591执异5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宝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歌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即(2015)园商初字第00592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宝丰公司向工业园区法院申请追加胡丰恩、陆亿、胡水根、戚凤琴为被执行人。工业园区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歌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宝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工业园区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宝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歌裴公司货款175368.2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53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歌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宝丰公司损失667675.3元;三、驳回歌裴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宝丰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宝丰公司向工业园区法院申请执行,工业园区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591执214号。工业园区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前提是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至于该股东是否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应经过正当程序审理认定,而不能仅凭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径行认定。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胡丰恩、陆亿、胡水根、戚凤琴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工业园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宝丰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就申请执行人宝丰公司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歌裴公司股权为由,申请追加胡丰恩、陆亿、胡水根、戚凤琴为被执行人,工业园区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审查,工业园区法院认为该主张必须经过正常程序审理认定,有所不当。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工业园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小刚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谢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