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莹莹与柯炎元、陈木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莹莹,柯炎元,陈木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434号原告:吴莹莹,女,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系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系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柯炎元,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陈木顺,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常山开发区,原告吴莹莹与被告柯炎元、陈木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炎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柯炎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088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07135.95元(凭发票);2.营养费10714元(医疗费107135.95*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计算式50元/天*24天;4.误工费22500元,计算式125元/天*180天;5.护理费6912元(2304元+46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04元,计算式96元/天*2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4608元,计算式96元/天*96天*50%;6.交通费500元(凭发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残疾赔偿金27586元,计算式13793元*2年;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孩子奶粉费7128元。以上1-10项合计人民币201675.95元,其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75498元(10000元+22500元+6912元+500元+8000元+27586元)剩余126177.95元被告柯炎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30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09时40分许,陈木顺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列屿镇政府沿沿海大通道往青崎村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柯炎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莹莹、蔡内香)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穿过公路,陈木顺因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柯炎元、吴莹莹、蔡内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木顺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柯炎元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吴莹莹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蔡内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本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7135.95元;2、营养费107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误工费22500元;5、护理费6912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残疾赔偿金27586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孩子奶粉费用712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675.95元。其中柯炎元应赔偿原告63088元。因此为维护吴莹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柯炎元未做答辩。陈木顺未做答辩。吴莹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柯炎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复查拍照、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物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135.95元是事实;证据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证据5、出生证明及购买奶粉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医生建议不适母乳喂养孩子,因此购买奶粉造成的损失;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支付500元交通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木顺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引发本事故的原因,柯炎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沿海大通道,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引发本事故的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陈木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柯炎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莹莹不承担事故责任,蔡内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柯炎元、陈木顺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吴莹莹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吴莹莹的户口性质为农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7135.95元;2.营养费10714元(107135.95元×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4.护理费6912元(住院护理96元/天×24天,出院护理96元/天×96天×50%);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875元(125元/天×95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建议为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吴莹莹不宜喂养母乳,孩子奶粉费为7128元,以上合计191050.95元。扣除陈木顺驾驶闽D×××××号投保交强险应当赔偿的份额64873元(10000元+11875元+6912元+500元+8000元+27586元),剩余126177.95元,柯炎元应当赔偿吴莹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柯炎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莹莹各项损失合计63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柯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志彬人民陪审员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连淑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帆书 记 员  林 祥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