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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孙万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24号罪犯孙万清,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万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郭晓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万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2017年8月18日对该犯呈报减刑一案开庭审理,庭审中,该犯出示缴纳财产刑20000元汇款凭证,汇款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经庭后调查,该犯呈报减刑考核期为2017年4月30日,该汇款凭证发生日期在本次减刑呈报期之后,不能代表罪犯在本次减刑考核评奖周期内的改造表现。建议对该犯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被告人孙万清多次在长春市从张某某以人民币55元、53元处购买麻古,总合计5700余粒,买来的麻古部分自己吸食,加价卖给李某某等人。其中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孙万清以每粒53元的价格从张某某购买麻古1800粒(重约162克),在长春市建设街潇月池浴池以每粒80元价格卖给李小辉10粒。被告人孙万清被抓获后,当场收缴麻古45克(重约4.0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主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09.8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万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根据该犯的犯罪性质及劣迹情况,结合检察机关的建议,对该犯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万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