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薛建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建榜,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榜及其辩护人柯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23时,被告人薛建榜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时,碰撞由被害人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薛建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被告人薛建榜于2017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薛建榜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时,碰撞由被害人苑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薛建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薛建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10日,被告人薛建榜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薛建榜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苑某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建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的陈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查询记录,协议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9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建榜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建榜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薛建榜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建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