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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俊闯与朱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闯,朱红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835号原告:张俊闯,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纳金路藏热小学巷子内,身份证号码130434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兵,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5101321985********。原告张俊闯与被告朱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手下做外墙粉刷的活计,活计完工后,被告朱红兵没有如期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0000元的工资,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就会付清,但是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朱红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从本院领取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以及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为原件,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原告提供秦军利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都在同一个工地干活,且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都在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秦军利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通过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一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工资报酬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闯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朱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尼玛拉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德  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