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爱松与郭德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松,郭德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谢占朝,谢占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567号原告:王爱松,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成,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挺,系原告之夫。被告:郭德振,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占朝,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谢占生,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朝,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楼3楼。负责人:彭振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平,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松与被告郭德振、谢占朝、谢占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成、杨兴挺、被告谢占朝、被告谢占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朝、被告郭德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5529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德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莘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亭路滨河大道路口,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占生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王爱松受伤。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被告郭德振、谢占生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爱松无责任;被告郭德振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谢占生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谢占朝,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保留评残后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被告郭德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归我所有,购买自江克辉,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谢占朝、谢占生辩称:谢占朝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出借于被告谢占生使用,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与赔偿不足的部分,谢占朝与谢占生原共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德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莘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亭路滨河大道路口,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占生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王爱松与案外人叶艳红受伤。2017年4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占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德振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爱松及案外人叶艳红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爱松先后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镰旁、小脑幕缘硬模下血肿、左侧颞部硬模外血肿、双侧颞骨、左侧顶部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双肺下叶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治104天,于2017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7月10日,原告王爱松又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7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进行前庭康复训练,30-40天后周三上午门诊七楼专家复查,病情变化随诊,3、建议心理科就诊。在两处医院治疗,原告共用医疗费51850.11元(其中,二保险公司各垫付5000元)。被告郭德振所驾车辆归被告郭德振所有,购买自江克辉,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占生驾驶的车辆系借用于被告谢占朝,该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交强险内的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5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5:3的比例进行赔偿外,原告要求按50%的比例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其余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请求,分析该事故成因,因被告谢占生与被告郭德振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该二被告应平均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依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均主张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扣除,但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治疗所用药物中具体不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疾病药品名称,也没有提出要求扣除的具体数额,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的花费13875.8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显示为异地医保,且该票据不能显示原告已经报销的金额,不认可该票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该票据系正式票据,且和原告提交的花费明细、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不存在证据瑕疵,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要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8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30元/天=3420元,共计55270.11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王爱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270.11元-10000元)÷2=22635.1元,被告谢占朝尽管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635.1元,共计27635.1元(已赔偿5000元,再赔偿226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635.1元,共计27635.1元(已赔偿5000元,再赔偿226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占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谢占生承担295元,被告郭德振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宝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