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徐文波、张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文波,张东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136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如天,男,头林信用社主任。被告:徐文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东国,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文波、张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波、张东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文波偿还借款本金241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约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02‰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3.026‰计算);2.被告张东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徐文波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约定月利率10.02‰,逾期加收30%的利息,被告张东国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波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37606.80元,被告张东国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徐文波、张东国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社借款凭证、客户贷款回收明细查询单、黑龙江省经济报公告在卷佐证。被告徐文波、张东国未到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文波、张东国之间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文波在原告处领取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徐文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对主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文波偿还借款、被告张东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从2015年12月26日起以2415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37606.80元);二、被告张东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秀红审 判 员 肖铁良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祺 关注公众号“”